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一)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7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KAC276409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94年度交聲字第679號裁定原處分撤銷,異議人不罰,原處分機關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交抗字第87號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3年8月26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速限70公里之臺17線南下92.5公里處時,經雷達測速87公里,超速17公里。經雲林縣警察局員警予以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修正前即裁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4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被警舉發於93年8月26日15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TY-7789號自小客車,在臺17線南下92.5公里處「限速70公里,經雷達測速87公里,超速17公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因而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千4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異議人不服,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94年10月26日斗六警交字第0940012658號函說明二表示本件舉發係採用非照相式雷達測速器,故無照片提供異議人,然當日舉發警員確實在防風林內之產業道路上拿著相機呈45度對著異議人在道路上之車輛背後斜照相,經異議人答辯種種不合情理之情形後,官官相護變成沒有照相,該警員及警車是停在防風林內之農路,離道路約10公尺,旁有高莖作物擋住,車頭朝西背朝道路,因異議人經該道路發現,懷疑警車可能為歹徒利用做為非法工具才停下來察看,才發現該名舉發之警員從車內下車開紅單,在這種情形下產生的紅單要百姓承擔完全沒有法理,不能單憑一只公文而沒有相片即說異議人的車子超速多少,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而此所謂「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時點,係指有權裁處之行政機關為第一次裁處時,其性質為實體法上之行政處分。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罰鍰、吊扣證照、記點等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自有行政罰法前開條文規定之適用。而本件異議人違規時之93年8月26日與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94年7月27日,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內容均相同,並無任何變更,則本件並無上開行政罰法第
5條規定內容所示之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當適用本件違規事件違規行為發生時有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揭TY-7789號自小客車,其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後經雲林縣警察局員警予以掣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千4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北市裁三字第裁22-KAC276409號裁決書影本。
②雲林縣警察局91雲警交字第KAC2764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94年10月26日斗六警交字第0940012658號函。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份事實當可認定。
㈡證人即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員警 黃振興 於本院調查時
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我測速且舉發,雖測速器屬於非照相式而無違規照片,但攔下異議人時,有給他看測速器上的數據,他沒有承認,他說他沒有超速」等語(見94年交聲字第679號卷第31頁)。且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因此,應可信賴警員黃振興前開陳證為真實。
㈢異議人雖辯稱:伊並未超速,該舉發員警係怕伊揭發其不良
行為才開紅單並拿照相機對著車子照相,且該員警並未出示測速器上之數據予伊觀看云云,惟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再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即係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原處分機關裁決異議人駕駛車輛超速行駛,乃引據舉發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黃振興,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無訛,已如前述,且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廠牌係:MPH,規格則為:24.15GHz(Kband)非照相式,且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碼:JM0000000A,JM0000000B),其有效期限並至94年4月止,並定期送檢等情,此有證人黃振興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3年4月30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93年度交通裝備(雷達測速器)送檢行程及結果表各1紙附卷可參,足見本件執勤警員所用以測速之雷達測速器之準確度及正確性,應均值得信賴,而無測速錯誤之可能。是此,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就駕駛上揭車輛行經臺17線南下92.5公里處未有超速行駛乙節,並未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尚非可信,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㈣又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
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照相機取證?是本件縱無舉發照片為佐證,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本件製單之員警黃振興以檢驗合格之雷射測速槍測得異議人駕車超速等情明確,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㈤異議人另辯稱:當日該舉發警員及警車停在防風林內農路離
道路約10公尺旁有高菁作物擋住,伊懷疑係歹徒利用做非法工具才停車查看云云,然該執勤員警持雷射槍所在位置係在該農路路口,並在警車停放位置之前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95年11月21日斗六警交字第0950014521號函暨現場示意圖在卷可稽,是一般人均可清楚望見有員警在該處執勤,異議人既無提供任何可資調查之事證,以佐證其前揭所辯之內容,且經核亦與常理有違。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係避責之詞,自無可採。
㈥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當場舉發者,應
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可據。本件異議人雖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然本件舉發警員業於其上載明「拒簽收」字樣,並依規定告知應到案時間、地點,此有卷附前開舉發通知單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95年8月8日台西警交字第0950009228號函為證,是依前揭規定即視為異議人已然收受,且此項「擬制收受」之法律效果,包括收受後應依指定時、地自動到案,以及不自動到案者應接受裁罰等效果,自不待言。
㈦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
,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前開法條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處異議人罰鍰2千4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裁決處分既無違法情形,且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時速70公里之路段時,行車速度為時速87公里,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足認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