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2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4年10月27日下午5時15分許,自臺南市○○路編號229號路旁停車格,由北往南方向駛離時,不慎撞及同向直行由 張弘毅 所騎乘搭載 陳俐伶 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被害人陳俐伶受有:「右小腿及足挫傷血腫」等傷害,惟異議人於肇事後竟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駛離。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修正前即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8960-LA號自小客與張弘毅所騎乘KBY-293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時,異議人確有即刻停車並下車向前問候張弘毅與乘客陳俐伶有無受傷、是否需叫警察,異議人並未逕自駛離現場,此有張弘毅、陳俐伶得證。是原處分顯然有誤,異議人不服原裁處,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而此所謂「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時點,係指有權裁處之行政機關為第一次裁處時,其性質為實體法上之行政處分。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罰鍰、吊扣證照、記點等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自有行政罰法前開條文規定之適用。而本件異議人違規時之94年10月27日與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95年2月15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均相同,並無任何變更,則本件並無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內容所示之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當適用本件違規事件違規行為發生時有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於94年10月27日下午5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路編號229號路旁停車格駛離時,與張弘毅所騎乘搭載被害人陳俐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撞擊肇事。被害人陳俐伶因而受有傷害,異議人對被害人陳俐伶除下車詢問其等有無受傷外,對於被害人並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它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肇事經過即駛離現場。後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予以製單舉發,後再經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3個月之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
②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④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㈠㈡。
⑤事故現場暨蒐證照片22幀。
⑥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
⑦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10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21號案卷。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異議人就本件肇事所涉刑事案件肇事逃逸罪部分,業據其於
上開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因其認罪及同意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前開95年度交訴字第221號案卷可稽。
㈢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或死亡時,課予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不得逕自駛離肇事現場或逃逸。其目的在於保護受有傷害之被害人能受到及時之救助,並使得警察機關得以搜集現場跡證,幫助偵查機關釐清肇事當事人之責任。因此依前揭條文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時,有以下2項義務,即①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義務。②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異議人此二項義務於違規時均曾違反,並無疑義。
㈣本件肇事被害人陳俐伶於警詢中指訴稱:「異議人下車問我
們有無怎樣?我很痛沒有回答對方,對方駕駛人就直接駛離現場,無留資料亦無採取救護動作,等我們沒有注意對方時對方就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3頁);異議人對此亦不否認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對方人車出現在我車左前方倒地後,我拉手煞開閃光燈,人下車問對方是否有受傷、是否報警處理,他們都不理我,我看他們沒有大礙,所以我就離開了。我沒有向警察機關報案。我沒有留資料。」等語(分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7頁)。足認異議人肇事後急於離開現場,且僅下車詢問數語,未等被害人理解其所述內容,未等被害人檢查傷勢,亦未留下自己之聯絡資料,更未向警局報案即憑自己之猜測,幻想被害人未受有傷害,即拋下受有右小腿及足挫傷血腫傷害(見上揭診斷證明書)之被害人離開肇事現場,非旦使被害人無法獲得即時之救助,且破壞現場跡證,使警察機關無法到場執行職務及時幫助偵查機關釐清肇事當事人之責任,實難認異議人無違反上揭規定之情形。又證人張弘毅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他當時有下車來關心我們,但我們都未理他,他應是以為我們二人都未受傷所以他就未將我們送醫、未報警、未叫救護車就離開」云云,然參酌:①異議人於肇事後已與證人張弘毅及被害人和解(見附於警卷之台南市東區調解委會94年調字第82
2、823號調解筆錄各1份)②證人張弘毅曾於報案時親自於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上特別附註:『對方逃逸』等語(見警卷第4頁)、③證人張弘毅於檢察官偵查中曾證稱:「陳俐伶的腳在擦撞時有受傷,我看到陳俐伶的表情很痛苦」等語(見偵卷第6頁)。可知證人張弘毅證稱:「他應是以為我們二人都未受傷」云云,應係與異議人和解後,所為迴護異議人之詞,而不足採信。故異議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㈤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附此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案,逕自駛離現場,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於法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