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另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又受刑人甲○○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另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經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結果,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後段、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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