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6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此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之住所於位於台南市○區○○街○○○巷○○號2樓,此與異議人於異議狀上載明之住所地相同,此有異議狀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頁)。其次,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民國95年6月14日所為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於95年6月16日經郵務人員送達於異議人上開處所,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時,而將該裁決書付與其受僱人即「大鵬國宅甲乙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張俊傑 ,此有掛號郵政收件回執附卷可參。揆諸前開判決要旨,上開裁決書應已於95年6月16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5年6月17日起算至95年7月6日止,又異議人住於臺南市,與管轄地方法院即本院間無在途期間,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可參,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6年7月6日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95年7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收狀章戳足稽,顯已逾越法定20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