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冒名張名志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7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事實欄所示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謝龍文 」署押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背面(卡號0000000000000000)背面簽名欄偽造之「謝龍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與 江崇享 於民國95年5月3日18時30分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臺南縣○○鄉○○路○○○號「7-11」統一超商前,趁乙○○下車購物不注意之際,由江崇享擔任把風,丙○○徒手扳開乙○○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內有遠東、台新、花旗等銀行信用卡各1張、遠東銀行金融卡1張、國際牌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健保卡、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證件】,2人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將上開所竊得之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背面簽名欄由乙○○更改為「謝龍文」,江崇享則持前揭竊得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同至臺南縣○○鄉○○路○○○號特約商店即「家樂福」賣場2樓電器專櫃內,由丙○○先持前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SONY牌手機1支,刷卡金額為22,800元,並假冒「謝龍文」之名義,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謝龍文」之署押1枚,偽造該簽帳單後交付予「家樂福」賣場服務員工,表示簽帳消費之意思,因而使家樂福賣場陷於錯誤,誤係「謝龍文」本人行使信用卡因而同意刷卡消費,因而使家樂福賣場交付前開手機,足生損害於乙○○、謝龍文、家樂福賣場及台新銀行,丙○○嗣將該信用卡丟棄於不詳處所。江崇享再持前開遠東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攝影機,因遭店員 成筠婷 發現有異而未得逞,成筠婷並通知賣場保全人員前往處理,丙○○及江崇享見狀即逃離現場,惟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縣○○鄉○○路○○○號前,遭保全人員 謝育鴻 及據報到場處理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員警將其等當場逮捕,經警於江崇享身上起獲前開遠東銀行信用卡及國際牌手機,另在丙○○身上及所騎乘之機車內,取出上揭SONY牌手機、遠東銀行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及現金7,000等物。
二、案經成筠婷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
被告以外之人,而依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是於冒名應訊情形,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訴訟關係亦存在於冒名者,而僅有「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業據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非字第107號及94年度臺非字第41號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之警詢、偵訊中,固冒用案外人「張名志」名義應訊,致檢察官誤以「張名志」名義向本院提起公訴,有警、偵訊筆錄及起訴書在卷可參,惟本院將上開為警查獲之人於95年5月4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所按捺之指紋(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778號偵查卷第8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指紋確與被告指紋相符,有該局95年8月31日刑紋字第0950130119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審理㈠卷第73頁至第75頁),則被告冒用「張名志」名義應訊之事實,堪以認定。依據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偵查起訴之對象,應為被告,而非遭冒名之「張名志」,爰更正檢察官起訴書上所載被告姓名為「丙○○」,亦先敘明。
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及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㈢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條之2所明文。是此,證人乙○○、成筠婷及謝育鴻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信用卡簽帳單,本院均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偵訊及
本院97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坦承明確(參警卷第13頁至第2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778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審理㈡卷第88頁、第99頁至第100頁),核與證人乙○○、成筠婷及謝育鴻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參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3之1頁、第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信用卡簽帳單(警卷第36頁)、統一發票(警卷第36頁)、現場蒐證、贓物照片、家樂福賣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10幀(警卷第58頁至第62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25條、第26條、第28條、第33條、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故本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25條第1項關
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項於施行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2條文條項之移列。則本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自無不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及刑法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均經
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竊盜、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55條後段及第56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及論以一罪。
⒋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罰金刑部分,於被告
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但就刑法分則編及其特別法所規定之罰金刑之最低度刑而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最低度1元之銀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即新臺幣30元,顯然新法不利於行為人,故依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1,於新法施行後,就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仍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339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之,即足以
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亦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可供參考。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迭據最高法院著有55年度臺上字第522號、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85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等判決及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㈤被告與江崇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謝龍文」署名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完成後復持之行駛,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數次竊盜既遂、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
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已為實務之定見,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64號、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88年度臺非字第161號、90年度臺非字第34
0號、91年度臺非字第328號及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等判決意旨可參。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前開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固於92年12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惟被告嗣前於92年間再因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第1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符合刑法第50條、第53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10月17日入監,現仍執行中,是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前所執行完畢有期徒刑9月,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就本案所為並不符合累犯,附此敘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取他人財物,復持以被害人之信用卡盜刷消費,所為已嚴重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實屬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固在96年4月24日前,且被告所犯本案竊
盜、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應予減刑之犯罪,惟被告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即民國96年7月16日),即遭本院以96年1月30日南院刑緝字第000048號通緝書予以通緝,嗣於96年10月17日始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予以緝獲到案,有本院前開通緝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6年10月17日桃警分刑字第0961003951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審理㈠卷第23
1頁至第232頁、審理㈡卷第3頁至第4頁),是依同條例第5條所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被告並無前開減刑條例之適用。
㈩台新銀行信用卡,依金融界商業慣例,屬發卡銀行所有,惟
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之「謝龍文」署名,及上開簽帳單所偽造之「謝龍文」署名,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經警查獲本案犯行後,於警、偵訊中,均冒以「張名志
」名義應訊、製作筆錄,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
第56條、第55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