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9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八五四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0三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七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五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一號),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以不法,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士實施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三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持用之安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該名人士取得甲○○所交付前揭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後,旋於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方法詐欺 朱昭明 與 陳錦荻 ,致使朱昭明與陳錦荻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款項。甲○○復承前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再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持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大光分行(台南25支)帳戶(局號:00三一二五號、帳號:0三0八四三之五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該名人士取得甲○○所交付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後,旋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方法詐欺 蘇棋 得,致使 蘇棋得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經朱昭明、陳錦荻與蘇棋得發覺受騙並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申辦前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罪嫌,辯稱:其所持用之郵局及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均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營業用小客車內,然因前揭車輛發生車禍,其將之置於台南市○○○路與和緯路口之保養廠旁空地,待其欲將該車報廢時,始發現前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已遺失,其並未將所持用之前開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交付予他人,而供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云云。
二、經查:㈠附表所示被害人蘇棋得、朱昭明與陳錦荻等人於附表所示時
間,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額匯入被告甲○○所持用之前揭郵局與安泰銀行帳戶內,並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蘇棋得、朱昭明與陳錦荻等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明確,並有郵局國內匯款執據、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客戶基本資料、被告於台南大光郵局開戶之個人資料、印鑑卡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安泰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紙、匯款單、交易明細表影本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票匯入戶信匯申請書各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營業用小客車係於九十三年
十二月十一日在台南市○○路○段與郡偉街口處發生車禍等情,業據承保該車之第一產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一產服字第九四0七三號函覆本院屬實,並有該公司檢送之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一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五四頁、第七一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前揭車輛因本件車禍後,並未辦理報廢,而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交通部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申辦車牌繳銷登記等情,業據該站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以嘉監南字第0九五000三九三四號函復本院在卷,並有同函檢送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一份在案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依此,被告所駕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發生車禍,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辦理車牌繳銷登記,是倘被告前開所辯其所持用之前開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均置於前揭車輛內,而於車禍後,置於保養廠旁空地時遭竊,並於報廢(應係車牌繳銷)時發現等情屬實,則該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應均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期間內遭竊為是。然附表三至四所示被害人朱昭明與陳錦荻匯款時間係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同年月三日、十六日、十七日、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均在被告所駕前揭車輛發生車禍之前,而非被告所云車禍後,車輛置於保養廠旁空地之期間。另被告所持用之前開郵局帳戶,業經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至台南大光郵局以遺失為由,辦理補發晶片卡與申辦語音系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以儲密字第0九四0000二五三號函覆本院屬實(參見本院卷第四0頁),是被告所使用之郵局帳戶,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即經被告重新申辦提款卡,復觀被害人 蘇棋德 受騙匯入款項係在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已在被告重新申辦晶片卡與申辦語音系統之後,顯與被告所駕車輛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是否曾遭竊一事無涉。綜此,被告辯稱其所使用之郵局及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係因車輛車禍置於保養廠空地遭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㈢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屬個人信用重要事項,通常
均會妥善保管,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業已成年,不乏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所使用之安泰銀行帳戶,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申辦(參見警卷㈣第一七六頁所示之申辦資料),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即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朱昭明;其所使用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方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竟於三日後即同年二月二十一日,詐騙集團即持以詐騙被害人蘇棋得,是觀被告前開二帳戶申辦、補發時間,與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之時間相距均不足一個月等情狀,相互參照以觀,另參以前述被告所辯帳戶遺失之情節與事實不符等情,堪認被告所使用之前揭帳戶應係其交付予他人使用,而非不慎遺失。被告辯稱:並未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予他人云云,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綜此,被告二次提供交付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而以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方式,連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出借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再被告先後交付二帳戶予他人之二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之一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二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屬本於概括犯意為之,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但被告二次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就詐欺取財罪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亦即最高本刑為七年六月,而刑法修正後,因連續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二次詐欺取財二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刑徒刑十年,較原連續幫助詐欺取財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提供安泰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未據聲請意旨論及,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交付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未及審酌,即有未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另被告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並以前詞置辯,而為無罪之主張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本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是修正後之相關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逕依舊法規定論處,併此敘明。至於被告交付之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出借予他人,且迄未扣案,無法證明尚屬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現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朱中和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遭詐│詐騙金額│匯入帳號│詐騙手法及被害人││││欺匯款時間│(新台幣)││匯款過程│├──┼───┼─────┼────┼────┼────────┤│一│蘇棋得│九十四年二│五十萬元│中華郵政│由不知名詐欺集團││││月二十一日││股份有限│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十二時三十││公司台南│成年人,假冒蘇棋││││六分許││大光分行│得之友人「 黃文城 ││││││(台南25│」名義,撥打電話││││││支)帳戶│予被害人,表示急││││││(局號:│需款項週轉,致被││││││003125號│害人等陷於錯誤,││││││、帳號:│將如數款項匯入上││││││000000-0│開帳戶。││││││號)││││││││││││││││││││││││││││││├──┼───┼─────┼────┼────┼────────┤│二│蘇棋得│九十四年二│五十萬元│同上│由不知名詐欺集團││││月二十一日│(併辦意││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九時五十分│旨書誤載││成年人,以電話向││││許│為八十萬││蘇棋得之配偶訛稱│││││元)││其係蘇棋得之友人│││││││黃文城,欲向蘇棋│││││││得借款,請其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致蘇棋得之配偶陷│││││││於錯誤,將如數款│││││││項匯至上開帳戶。│├──┼───┼─────┼────┼────┼────────┤│三│朱昭明│九十三年十│二萬二千│安泰商業│由 黃信雄 等詐欺集││││一月三日│元│銀行永康│團假借「 兆豐 科技││││││分行帳號│有限公司」名義,││││││:042228│於九十三年十月二││││││0000000│十八日使用電話向││││││號帳戶│被害人朱昭明,佯│││││││稱中獎通知,惟須│││││││先將會員費用匯入│││││││至指定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匯入左列│││││││帳戶。│├──┼───┼─────┼────┼────┼────────┤│四│陳錦荻│九十三年十│分別匯入│安泰商業│由黃信雄等詐欺集││││一月十六日│二萬元、│銀行永康│團假借「兆豐科技││││十七日、二│三萬元、│分行帳號│有限公司」名義,││││十二日及二│三萬元及│:042228│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某時│四萬九千│0000000│十六日至同年月二││││許│元,共計│號帳戶│十三日使用電話向│││││十二萬九││被害人陳錦荻,佯│││││千元││稱中獎通知,惟須│││││││先匯入手續費至指│││││││定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匯入左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