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美秋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1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尤美秋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尤美秋明知其曾於民國98年6月9日晚上9時許,先與 黃朝琴 議定以新臺幣(下同)5百元之代價,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再由黃朝琴委託 蘇玉玲 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尤美秋位於屏東縣○○鎮○○里○○路○○巷3之2號之住處交付予尤美秋,並向尤美秋收受5百元價金(黃朝琴、蘇玉玲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於100年3月15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判決審結),竟於蘇玉玲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經起訴後,為圖迴護蘇玉玲,即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在雄高分院蘇玉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程序中,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經該院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其是否有於上開時、地向蘇玉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蘇玉玲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到伊家裡給伊,伊也沒問黃朝琴為何沒拿過來等語,圖使蘇玉玲能因此脫免刑責。
二、案經雄高分院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尤美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美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有雄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9號案件100年
3月1日之審判筆錄(見偵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及被告於該案中具結之證人結文各1份(見偵卷第42頁反面)在卷可稽,復有雄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1份(見偵卷第10至17頁)存卷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尤美秋於100年3月1日在雄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言,係該案被告蘇玉玲有無販賣毒品犯行之重要依據,自均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無訛,是核被告尤美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至雄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判決雖未採信被告尤美秋於該案審理中之證述,然被告尤美秋既曾就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為不實之證述,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縱該案被告蘇玉玲未因而受有有利之判決結果,仍無礙於被告尤美秋上開偽證犯行之成立。被告既已坦承前揭偽證犯行,而該案被告蘇玉玲上開販毒案件,於10
0年3月15日始經雄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9號,且甫於100年4月27日上訴第三審,至今尚未確定等情,有前引之雄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判決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證,是被告自白上開犯行時,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至明,自得依刑法第17
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司法案件之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功能,致生誤判之危險,所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所為雖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然考量其作證時係與該案被告蘇玉玲同庭,或因而有壓力因素而為對該案被告蘇玉玲有利之虛偽證述,且並非陷人於罪,暨審酌其學歷為國小肄業,原為家管,家中尚有2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四、被告 張仁和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