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妤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易字第12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妤珊犯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101年1月15日前向被害人 曾木永 支付新臺幣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周妤珊與曾木永及曾 王麗琴 夫妻前為鄰居,雙方曾發生糾紛而交惡,周妤珊遂於下列時、地,先後2次對曾木永及 曾王麗琴 為妨害名譽之行為:
(一)周妤珊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曾木永及曾王麗琴名譽情事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9日上午9時13分許,在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處所即屏東縣○○鄉○○街菜市場內曾木永及曾王麗琴共同經營之牛肉攤前,以臺語具體指摘曾木永及曾王麗琴「殺病死牛肉」等語,貶損曾木永及曾王麗琴之社會評價並足使其等名譽受損。
(二)周妤珊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曾木永及曾王麗琴名譽之事及公然侮辱曾王麗琴之犯意,於100年7月28日12時至12時3分許,在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處所即曾木永及曾王麗琴共同經營之上開牛肉攤前,以臺語公然辱罵曾王麗琴「瘋女人」、「不見笑」,及以國語公然辱罵王麗琴「幹」,並具體指摘曾木永及曾王麗琴「殺病死牛肉」等語,貶損曾木永及曾王麗琴之社會評價並足使其等名譽受損。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周妤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5、16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曾木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11頁,偵查卷第18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曾王麗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4至26頁,偵查卷第18頁)。
(四)證人即 曾永木 胞妹 曾鐩如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8頁)。
(五)證人即被告配偶 鄭正雄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6,偵查卷第10頁)。
(六)牛隻屠宰證明及臺南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牛隻屠宰場使用登記證各1份(見警卷第18至20頁)。
(七)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22頁)。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倘僅謾罵而未指有具體事實,則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公然侮辱與誹謗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公然侮辱係行為人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則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而言。查被告分別於100年7月9日上午
9時13分許及同年月28日12時至12時3分許,在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處所即曾木永及曾王麗琴共同經營之位於菜市場內牛肉攤前,具體指摘「殺病死牛肉」,觀諸上開言詞語意,顯係針對經營該牛肉攤之曾木永及曾王麗琴所為,而其所言當係指稱曾木永及曾王麗琴屠宰病死之不良牛肉後加以販賣,已明確指摘具體之事實,足以毀損曾木永及曾王麗琴名譽,且自常情以論,被告主觀上非特已具有毀損其等名譽之惡意,其情節更足以散布於眾,使其等身敗名裂而貶損其等社會品操,據此,被告此2次行止自均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另被告於100年7月28日12時至12時3分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相同地點,指曾王麗琴「瘋女人」、「不見笑」、「幹」等未涉及具體事實之謾罵性言詞用語,對曾王麗琴為情緒性之人身攻擊,已足以對其之身分、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貶抑而影響其社會地位,自已達貶損其人格評價之程度,與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四、是核被告周妤珊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其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被告於事實一(一)、(二)2次所為,均於同一言詞中同時誹謗曾木永及曾王麗琴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其等2人之名譽,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100年7月28日12時至12時3分許,雖分別以「殺病死牛肉」、「瘋女人」、「不見笑」、「幹」等言詞,對曾王麗琴施以公然侮辱併為具體事件之誹謗,然自第三人之立場而為觀察,其「抽象謾罵」或「具體指摘」之時間、空間尚屬密接而難以強行分割,是自應認被告此部分係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所為事實上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
310條第1項誹謗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妨害曾王麗琴名譽部分論述,而未就其行為妨害曾木永名譽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然被告前開行為妨害曾木永名譽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且本院審諸被告妨害曾木永名譽部分之犯行與起訴書所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被告於100年7月9日上午9時13分許及同年月28日12時至12時3分許2次所為,已間隔數日,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其素行尚佳,僅因與曾木永及曾王麗琴前有細故,竟率而在公眾場合對其等施以侮辱及誹謗之言語,致使其等之人格尊嚴及名譽受損,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對曾木永及曾王麗琴名譽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復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並考量被告患有躁症、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乙情,此有佑青醫療社團法人佑青醫院100年11月24日佑青精醫字第1000000107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周妤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犯本罪,犯罪後已供認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曾木永非財產上損害,並與之達成和解,可見被告確已反省己過,坦然面對本案犯行,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揭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害人權益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予宣告命被告應向被害人給付上開賠償。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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