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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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月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月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月英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良好,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於98年5月15日停止執行出戒治所轉服徒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14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0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洪月英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4月9日上午1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
5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因另案為警通緝,經送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收容後,由該所派員於同日為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洪月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4月10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年6月
2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屏東縣警察局公物電話紀錄簿及偵查報告(見警卷第11至14頁)等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於98年5月15日停止執行出戒治所轉服徒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14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4月9日上午10時許,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及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家中尚有7位子女須照護之家庭狀況(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