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0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俊嘉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黃俊嘉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車輛,竟仍於100年9月17日晚上8時許,在屏東縣○○鎮○○路驛站加油站附近某處,飲用數量不詳之蔘茸藥酒後,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之住處,而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龍鑾橋南端處時,因未帶安全帽經警攔查而加速逃逸,嗣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俊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俊嘉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0頁)在卷可參;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警方攔查時加速逃逸拒絕攔查,及查獲測試訊問過程有多話之情形,亦有承辦員警 王順茂 於100年9月
17日晚上11時10分許所製作被告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見警卷第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本件被告黃俊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關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刑業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修正前之刑罰為重,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一犯再犯,屢經刑之宣告及執行,仍積習未改,至今已為第2犯,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以種植洋蔥為業,家中尚有父母與2位未成年子女須照護之家庭狀況(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