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30號原告 李健榕 被告 蔡宗翰 兼法定代理人 蔡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蔡宗翰(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被告蔡美惠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蔡美惠於民國88年11月6日結婚,婚後於100年2月間被告蔡美惠即經常不回家,在外過夜,並於100年4月間懷孕被告蔡宗翰。又兩造於100年6月8日離婚,離婚後亦未同居,被告蔡美惠於離婚後在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蔡宗翰。因被告蔡美惠要求原告簽定放棄被告蔡宗翰監護權之同意書,惟原告對與被告蔡宗翰是否存有血緣關係不具信心,而與被告蔡美惠協議為血緣鑑定,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與被告蔡宗翰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是原告與被告蔡宗翰間並無血緣關係,原告始知悉被告蔡宗翰非被告蔡美惠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惟因被告蔡宗翰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蔡美惠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被告蔡宗翰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蔡美惠之婚生子,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蔡美惠於88年11月6日結婚,嗣於100年6月8日離婚,被告蔡美惠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蔡宗翰,又原告於101年2月23日與被告蔡宗翰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果為原告與被告蔡宗翰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上開血緣鑑定結果,原告與被告蔡宗翰之親子關係指數值及親子關係概率值均為0,足認被告蔡宗翰確非被告蔡美惠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蔡美惠於88年11月6日結婚,嗣於100年6月8日離婚,而被告蔡宗翰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是被告蔡宗翰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蔡美惠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則被告蔡宗翰依法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蔡美惠之婚生子,然被告蔡宗翰確非被告蔡美惠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1年3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蔡宗翰非被告蔡美惠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洵屬正當,應予淮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