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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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亦慶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賴泰文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 律師具保人 吳惠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惠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賴泰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起訴案號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697號),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8月5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吳惠麗出具現金保證後,諭令被告賴泰文飭回候傳,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及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張附卷可憑(附於99年度他字第1537號卷第308頁)。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派警拘提,亦因被告行方不明未能拘獲,顯已逃匿。又本院前經通知具保人吳惠麗應遵期偕同或命被告依時到庭,被告亦未到案等情,有本院各次審判期日送達證書、拘票、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覆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拘提報告書、被告與具保人吳惠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法將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鄭文祺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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