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建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莊民
被   告  王曉光
       蕭念貞
       金桂蘭
       張帆影
       吳學錦
       延慈煜
       李古宮
       王孔運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菊禎
人           7樓
被   告  楊金福
       柯紜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帆影、吳學錦、楊金福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
1、被告等為湖光新城管理委員會委員,於民國(下同)102年5
月10日將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湖光新城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所管轄之社區內,外牆磁磚破損
掉落之處交由原告維修並重新鋪設磁磚,原告並於102年5月
10日向管委會送出正式工程報價單,因屬高空作業,平均每
處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經當時擔任管委會
王曉光主任委員認可後,於102年11月通知原告開始施作外
牆磁磚維修工程,初期施作工程為96處,工程款為48萬元,
然於施作時社區住戶一再報修,當時王曉光主任委員告知一
律維修及損壞地點(經該管委會會議決議增加維修為第2梯
次),至維修數量節節增加,原告於103年1月31日將全部工
程施作完竣,總計施作205處,以當初報價每處5,000元計,
總工程費為1,025,000元,但因原告施工人員疏失有數處施
工地點於施工時漏拍照片,故只向管委會申請工程款195處
,總價975,000元,並將施工照片出具該管委會。詎被告等
不守信用,除已交付工程款70萬元,至今分文未付,屢次催
討均未獲被告等置理,另得知王曉光主任委員於會議中言明
原告浮報施工點並於會議記錄中載明,同時公告全社區,此
舉已達公然毀謗原告信用及商譽,而第4屆第6次會議中紀錄
:外牆磁磚破損維修一案,就此結案,顯見當時主任委員王
曉光對支付後續工程款並無給付之意,為此於103年4月24
日依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但王
曉光主任委員為規避法律事件,辭去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
因有後續法律事件,該管委會至今無法選出繼任主任委員,
以致本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因
該單位無法定代理人,而無疾而終,致原告剩餘工程款
275,000元索討無門,爰以該管委會之所有委員為被告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275,000元
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於被告等答辯後之陳述:豐碩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周先生
,原告僅是聯絡人兼施工等語。
三、被告等之答辯:
1、被告延慈煜則以:依原告陳述於102年5月10日向管委會送出
正式報價單,伊於102年10月1日公告後上任,並不知系爭工
程之來龍去脈;伊於102年10月31日因公出差,無法出席102
年11月8日召開之委員會,故發包事項亦未參與;系爭工程
之的結案驗收伊亦未參與,在103年3月7日管委會會議中得
知在完工驗收中王主委對施工點數量有疑惑,要求原告出示
施工照片,但原告不願交付,伊非常不解;系爭工程並未簽
訂合約書,故伊當時也曾發言質疑其發包程序不合於社區管
理之規定;伊於103年6月25日辭去管理委員一職,當時並不
知訴訟事項,同日接到現任幹事 方家玲 小姐告知將本人辭職
函傳至法院備案始知此事等語,資為抗辯。
2、被告王曉光則以:原告與被告均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原告既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債權人,自無依契約請求之權利,
被告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債務人,並無給付之義務。原告依
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另原告
稱總計施作205處云云,尚非事實,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
告就實際施作數量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3、被告金桂蘭則以:當時主任委員是伊,但只是委託試作2處
等語,資為抗辯。
4、被告蕭念貞則以:原告並非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資為抗辯

5、被告王曉光、蕭念貞、金桂蘭、張帆影、吳學錦、范菊禎、
延慈煜、李古宮、王孔運、柯紜涵等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6、被告楊金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報價單、管委會第4
屆第3次及第6次會議紀錄等影本及管委會會員名冊、工程施
作光碟2片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兩造爭執重
點在於兩造是否有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系爭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豐碩企業有限公司與湖光新城管
理委員會,有原告提供之工程報價單影本在卷足憑,原告復
未能證明其有與被告等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從而,兩造並
未成立承攬契約,契約既未成立,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工程
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工程款
275,000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5、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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