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二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按案件己經提起公訴,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明明文。
三、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前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號提起公訴,於同年十二月十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二六號)。而本件被告係被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至同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間,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本件及上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二六號被訴之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屬同一案件。是本件之被告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上開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復就本件被告之非法吸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重複起訴,於法即有未合。原審未予查明,對被告論罪科刑,嫌有瑕疵。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重複科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來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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