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勞簡字第1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三勝製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捌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見起訴狀、第四0至四二頁)
緣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止,
受僱於被告公司工作,至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離職後,
被告尚積欠原告九十四年四、五月及六月初共二個月又六天
薪資(含未休假四天),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以下同)七萬
三千元計算,合計達十六萬五百八十元。
被告稱原告任職期間涉及不法情事,將待該案偵查結果,對
原告等人等提起附帶民事求償云云。純係惡意遲延給付薪資
之藉口,實際上被告財務出現資金調度不良狀況已非一日之
寒,被告未按時、遲發、積欠員工薪資之情事由來已久,所
述並非可信。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
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實務見解如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九勞動二
字第○○三一三四三號函:「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規
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雇
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
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
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
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故本件是否
違反前開規定,需依事實妥處。」⑵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
年度判字第七四六號判決:「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
條規定,所稱『預扣』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發生前或
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在未
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
意。」前經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七三)壹內勞
字第二七九九一三號函釋有案。「...勞動基準法第二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
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
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
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
逕自扣發工資。」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十一月
十六日台八十二勞動二字第六二○一八號函釋在案。⑶台
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判決:「
㈠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
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且依勞動基準法之中央主管機
關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七三)台內勞字第二七
九九一三號函釋意見稱: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所
稱:『預扣』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發生前或其事實已
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在未確定前,
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意。是於
賠償事項發生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固屬『預扣』
,即於賠償事實發生後,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
寡等在未確定前,而加以扣發,亦屬『預扣』。此從勞動
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禁止預扣工資之立法目的係在『確
保勞動者及其家屬生活必須之最低需求』觀之,即可明瞭
。」
被告主張在釐清原告應負之民、刑事責任前,暫予停發薪
資之舉,自屬「預扣」,適足以構成違反上述有關勞動基
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再者,原告亦非如被告所指陳有洩
漏被告公司機密資料之情事,原告所設計係爭美商GEAR公
司相關之圖稿,均按被告公司作業規定係為應付美商GEAR
公司之預定來訪期程而製作,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底前
,即將全部設計稿件交付予相關業務人員,且該原始設計
圖稿並無冠上ConcertWorks(德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德鴻公司)等名稱或商標,被告指原告涉民、刑事責任
,均屬栽贓、羅織罪名之詞,蓋被告公司電腦均由電腦部
統一管理,而要竄改相關圖文紀錄可謂輕而易舉,更何況
訴外人德鴻國際有限公司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始核准
設立,更非被告所言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剽竊被告設計技術
予德鴻公司。
基於薪資給付請求權而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見第一五至一六頁)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定有明文。
緣被告公司係專門生產外銷之製帽廠商,被告與主要客戶美
商GEAR公司合作,採小單多量之生產方式,目前每日平均訂
單在200張以上,每個月平均下一萬打訂單與被告公司。原
告甲○○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係擔任研發部主管一職,卻
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利用被告公司之電腦及其持有之公司營
業秘密,以剽竊被告公司設計技術方式,幫德鴻公司(英文
名稱為ConcertWorks)設計帽子。原告由被告在公司電腦發
現被冠以ConcertWorks名稱之為被告公司主要客戶GEAR公
司設計2006新開發產品之圖稿,以及告寄發予訴外人 劉雅云
之為ConcertWorks公司設計商標之圖稿,其中名片設計稿
上所列姓名DaceyChiu即原告。因原告夥同訴外人劉雅云、
莊銘達陳珮玲方天麟 等人涉嫌洩漏不計其數之公司設計
圖稿及公司機密資料與德鴻公司,並藉以挖走被告公司各主
要客戶,以取代被告公司,原告等人此舉已造成被告公司營
業及非營業損失達十一億九千六百九十九萬餘元,故被告公
司對原告 邱靜瑩 等人之背信、洩漏業務上持有商業機密等行
為,業已依法提起刑事告訴在案。
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結果釐清前,被告暫予停發原告之薪資
,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
定之以預扣薪資作為賠償費用情形不同。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原告甲○○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係擔任研發部主管一職,
月薪七萬三千元。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離職,尚未得九
十四年四、五月及六月共二個月又六天(含未四天休假獎金
)薪資,以每月薪資七萬三千元計算,合計達十六萬五百八
十元。
被告辯稱原告於任職期間洩漏被告公司機密,為德鴻公司工
作,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失云云。原告否認此情,且主張被告
此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不得預扣工資規定等語。經
調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再者,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
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九勞動二字第○○三一三四三號函就此
說明:「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
給付勞工。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
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
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
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
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本院亦認為勞委會上述解釋
符合該條本旨,僱主不得任意指稱員工應負賠償責任,在
當事人確認或法院判決確定前即逕自扣款,是以被告自應
給付原告上述各項薪資。
⑶何況,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德鴻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
十八日始核准設立;原告如何在九十四年四月即為其從事
設計工作、洩漏被告營業機密予該公司?被告雖提出刑事
告訴,純係被告單方面懷疑,尚不足以證明原告違反其職
務造成被告損害。
故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扣留薪水,即非可取。
原告依據薪資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零五零
八十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次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因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
審酌,附此說明。
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
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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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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