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簡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信正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號: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七八四號、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一
號)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判決確定,其第一
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四,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
之六;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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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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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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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二千七百七十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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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五百零五元│其中一百七十五元郵票隨第一│
│││審判決書,於九十三年七月三│
│││十日退還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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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四千三百一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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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鑑定費│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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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九千五百九十二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連帶負│
│││擔十分之六為一千九百六十六│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連│
│││帶負擔六千三百一十五元,合│
│││計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
│││用為八千二百八十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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