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4年度港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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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港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4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已與車禍被害
人 王金平 達成調解,有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
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