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6807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古建生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680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5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七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短期循環融資
約定書第13條及信用卡約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丁○○與原告於94年2月5日立有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借期
自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五日止,利息自貸放日
起依年息9.5%採機動利率,按月計息,並約定繳款方式為自
繳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
繳款並約定如未按期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息20
%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還或攤還本息時,被視
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均未依約繳款,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
期,共計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
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放款繳息狀況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