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旗小字第3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85年1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龔 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