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55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5573號
原   告  潘振華振毓 工程行
           弄23之
被   告  陳盈賓振洲 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13,000元,並自民國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之
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盈賓即振洲土木包工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由被告陳盈賓即振洲土木包工業向台
南縣北門鄉文山國民小學承包之「94年度教室遮雨板等補修
及改善照明設備電力系統工程」中電路電力系統修繕工程,
工程金額為113,000元,原告已於94年4月7日施作完畢,
並開立統一發票欲向被告請款,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工程款
。為此爰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3,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工程報價單(本
院卷第7頁)、統一發票(本院卷第8頁)、存證信函(本
院卷第9頁)及工程施工證明書(本院卷第20頁)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則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次以,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4年11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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