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港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核退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仿冒卡斯特牌紅色包裝香菸貳佰伍拾包、綠色包裝
香菸壹佰陸拾陸包、仿冒七星牌淡藍色包裝香菸貳佰貳拾包、藍
色包裝香菸貳佰零陸包、黑色包裝香菸壹佰陸拾包、褐色包裝香
菸陸拾包、仿冒峰牌壹佰柒拾包、仿冒大衛杜夫牌白色包裝香菸
貳佰伍拾包包、紅色包裝香菸壹佰包、黑色包裝香菸柒拾包、仿
冒長壽牌白色包裝香菸貳佰柒拾包、黃色硬盒包裝香菸陸拾包、
仿冒尊爵硬盒包裝香菸伍佰陸拾包、仿冒尊爵圓角包裝香菸貳佰
壹拾包,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八行之「竟仍於
94年4月11日14時許」下,加「在嘉義縣太保市○○路高速
公路旁麵攤」;於犯罪事實欄第10行「長壽牌香菸1批,而
」下加「於94年4月13日8時許,」;於犯罪事實欄第11行
「售,」下加「接續售出2、3包仿冒香菸予不詳人士」,
及刪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之「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扣案如主文欄所示仿冒香菸,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58條規定,宣告沒收云云。惟查,菸酒管理法業經於93年
1月7日修正公布,其第47條自原定「明知為私菸、私酒,
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
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
時現值超過新台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
上五倍以下罰鍰」,並經行政院於93年6月8日以院台財字
第0930025949號令,自93年7月1日起施行。則被告犯罪後
修正公布施行之菸酒管理法第47條,既已將販賣私菸行為,
改為行政罰,自已廢止其刑罰。則扣案之仿冒香菸,已不得
依菸酒管理法宣告沒收,而應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併
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論罪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