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708號
原 告 陳淑莉
被 告 姚穩長
姚穩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
民國9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訴
訟進行中,先減縮為請求被告於繼承 姚昭義 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9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 嗣擴張 為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9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1頁反面),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姚昭義生前曾向原告借
款25萬元,並開立本票1紙,約定利息自92年7月29日起算,
原告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在案,期間迭經向姚昭義
催討均無效,故姚昭義仍積欠借款25萬元未清償。嗣姚昭義
於94年3月28日死亡,被告姚穩長、姚穩媺為姚昭義之繼承
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限定繼承,被告依法自應繼承姚昭
義對原告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
,及自9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姚昭義並無向原告借款,姚昭義於90年之前已經
中風,無工作能力,原告應不可能借款與姚昭義。姚昭義二
度中風住院不久就去世,姚昭義並無任何遺產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姚昭義於94年3月28日死亡,被告姚穩長、姚穩
媺為姚昭義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限定繼承;原告於
95年間以姚昭義為相對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新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7562號本票裁定准許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地院102年8月16日新北院清家
科春潔字第051098號函、新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7562號民事
裁定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姚昭義向原告借款25萬元迄未清償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姚昭義與原告間是否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有無理
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件原告主張其與姚昭義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告既否認
該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
告之被繼承人姚昭義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原
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姚昭義共計25萬元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其與姚昭義間有2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云云
,固提出以姚昭義為發票人、發票日92年7月29日、面額25
萬元之本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然交付本票之原
因多端,觀諸該本票並未表明原因關係為何,尚難僅憑上述
本票即遽為認定原告與姚昭義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
雖另提出新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7562號本票裁定、民事裁定
確定證明書為證,惟查,姚昭義於94年3月28日死亡後,即
已無權利能力、當事人能力,原告於95年間仍以姚昭義為相
對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雖經新北地院95
年度票字第7562號本票裁定准許,但該本票裁定應屬無效,
自亦不能證明原告與姚昭義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次查,
被告辯稱:姚昭義於90年之前已經中風,無工作能力,原告
應不可能借款與姚昭義等語後,原告雖主張:姚昭義係於89
年間先後向原告借款20萬元、5萬元,兩次借款均言明2、3
個月後要還款云云,但亦為被告所否認,且上述本票1紙記
載之發票日為92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34頁),與原告主
張之借款日及約定清償日均不同且無任何關連性,此外,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曾與姚昭義間就20萬元、5萬
元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原告曾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姚
昭義20萬元、5萬元之事實,自難認原告與姚昭義間成立借
貸關係。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曾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姚昭義
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認原告與姚昭義間不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應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25萬元及自9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