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小字第4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鍾瑞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至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有同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上開契約係原告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依首揭說明,本件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