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鑒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42、443、444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3319、24009、24313、36729、4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鑒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鑒桓藉由網際網路結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宇博 」之人,「宇博」向被告稱可參與虛擬貨幣事業,索求帳戶,被告與「宇博」商談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提供帳戶後,即前往臺北地區與「宇博」所安排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桂榮 」之人碰面,「張桂榮」帶領 江鑒煌新北市板橋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板特區分行,將江鑒煌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張桂榮」向江鑒煌索取帳戶,江鑒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板特區分行前,將甲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桂榮」之人使用。嗣「宇博」、「張桂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王勝鴻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簡吟倩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鄭銘盛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徐國彬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陳維賢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翁浩智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李麗玉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陳志榮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並無程序違背規定情形,仍應為實體判決: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兼採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原先實務上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江鑒桓提供帳戶資料時點,雖係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前,依上開說明,尚不生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問題,本案起訴無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自仍應為實體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江鑒桓、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鑒桓固坦認甲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且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有因受詐騙而匯款或轉帳至甲帳戶,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等節不爭執,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對方將存摺拿走,事實上是對方搶走帳戶,是被半強迫情況下拿走,伊被軟禁十幾天,對方用兩人控制伊一個人,但伊目前提不出資料佐證,伊要取回存摺,對方就是不肯返還。伊被釋放時馬上就致電警察局。伊是因為對虛擬貨幣好奇所以才跟對方走,對方稱用虛擬貨幣十幾天可以賺15萬,伊不疑有他,伊本身沒有收入,聽到這麼美好的金錢當然會趨之若鶩,伊已經失業二十幾年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被告所述,於7月13日在網路上認識女子,稱要介紹虛擬貨幣投資工作,因被告智識異於常人,故期間與詐騙集團失聯,返回臺中後,詐騙集團又再引誘被告犯罪,故被告7月17日至北部,有與詐騙集團取得聯絡,之後就全程遭軟禁,直至7月26日遭釋,被告係在遭軟禁期間,金融帳戶被拿走,被告非自願交付金融帳戶,員警亦自被告行動電話取得與詐騙集團聯絡紀錄,可證被告所述為真。被告高中畢業後都未就業,一直仰賴父母扶養,94年父親過世後也是兄弟姊妹扶養,從來未自行工作,又身體殘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靠低收入戶補助過日,當詐騙集團稱獲利豐富,被告即陷入誘騙,不能因被告面臨高利誘因就推論有不確定犯意等語。經查(以下所引用證據卷宗出處,以下述代號稱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044號《偵一卷》、112年度偵字第1149號《偵二卷》、111年度偵字第51856號《偵三卷》、112年度偵字第13319號《偵四卷》、112年度偵字第24009號《偵五卷》、112年度偵字第24313號《偵六卷》、112年度偵字第36729號《偵七卷》、112年度偵緝第444號《偵八卷》、112年度偵緝第442號《偵九卷》、112年度偵字第43366號《偵十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4號《本院卷》):
(一)甲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藉由網際網路結識「宇博」,並依「宇博」指示前往臺北地區與「張桂榮」碰面,偕同「張桂榮」至銀行開通甲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後,將甲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張桂榮」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坦認(見偵五卷第65至67頁;偵七卷第23至29頁;偵八卷第52頁、第68至70頁;偵十卷第39頁;本院卷第98頁),且有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基本資料(見偵九卷第111頁;偵二卷第31頁)、被告與暱稱「宇博」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八卷第75至93頁)附卷可稽。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二)又附表所示被害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或轉帳至甲帳戶,上開款項並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等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王勝鴻、簡吟倩、鄭銘盛、徐國彬、陳維賢、翁浩智、李麗玉、陳志榮於警詢證述(見偵一卷第17至18頁;偵二卷第20至22頁、第24頁;偵三卷第41至43頁;偵四卷第25至26頁;偵五卷第107至109頁、第111至115頁;偵六卷第17至19頁;偵七卷第33至35頁;偵十卷第42至44頁、第48頁)明確,且有⑴王勝鴻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王勝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通知(見偵一卷第31頁、第35至43頁);⑵鄭銘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見偵三卷第45至51頁、第55頁);⑶徐國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相片(見偵四卷第29頁、第51至53頁);⑷陳維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陳維賢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五卷第133至137頁、第161頁、第169頁);⑸翁浩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翁浩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85頁、第87至118頁);⑹李麗玉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偵七卷第73頁);⑺陳志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翻拍相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十卷第77頁、第125至127頁、第129至132頁);⑻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55至56頁;偵二卷第33至34頁;偵九卷第117至378頁;偵十卷第85至86頁)、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一卷第57頁;偵四卷第49頁;偵五卷第177頁;偵七卷第82至85頁;偵十卷第87頁)在卷可考,亦可認為真實。
綜上所述,「宇博」、「張桂榮」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作詐騙上開被害人及移轉贓款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遭強暴、脅迫而交出帳戶云云,然觀被告於歷次警詢係稱:伊開通網路銀行後,行員將卡片給對方,對方稱虛擬貨幣需要金融卡,伊就將卡片留在對方那邊,伊也把帳號及密碼給對方(見偵五卷第67頁)。對方帶伊去中國信託板橋分行申請網路銀行,拿到帳號及密碼字條後,對方將字條及存摺、卡片取走,稱是公司規定,之後帶伊前往板橋某旅館入住(見偵七卷第26至27頁)。7月18日早上辦理網路銀行,之後就將卡片交付對方,網銀未申辦成功,金融卡還給伊,7月19日再去申辦,辦好後對方叫伊交付卡片,之後沒有再歸還(見偵八卷第67至68頁)。「宇博」介紹一位年輕人陪同伊去中國信託申辦網路銀行,辦完後就向伊拿取存摺、金融卡及網銀帳密(見偵十卷第39頁)。被告再於偵訊供稱:伊去臺北後,對方叫一個人陪伊去銀行開網銀帳戶,一辦完,對方就將金融卡、存摺及網銀帳戶拿走(見偵八卷第52頁)等語。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已供稱其自行交付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張桂榮」,並未主張有何遭他人以強暴、脅迫手段取走帳戶之情,其於本院改為如上抗辯,已難逕信。參以卷附被告與暱稱「宇博」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八卷第75至93頁),可見「宇博」迭向被告稱「配合五天手機是需要收的啦每天會給你與家人報平安」、「開通帳戶」、「配合住宿指定旅館」、「帶上卡片、存簿、5天換洗衣服」、「弟弟帶你開通線上約晚上就拿錢給你啦」、「自行開通好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我會給你加2萬」、「總的是17萬」、「開通線上約定功能最大額度」等語,被告則頻頻配合回應,甚且「宇博」教導被告向銀行行員謊稱「是因為家人最近在做生意需要大額轉帳」,被告回稱「這種謊言我的確不敢說出口了」、「那拜託你要藉著貴公司的人才陪著我一起去銀行辦網銀的時候了,也是幫我在助膽的情況啦!可以接受」等語。依上開交談內容,已足認被告係與「宇博」磋商後,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帳戶、協助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被告並且需配合住宿在指地定點,即可獲取高達15萬元至17萬元之報酬。
被告既已與對方達成提供帳戶合意,且偕同前往金融機構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繼而入住指定旅館,綜觀整個過程,被告顯然全力配合對方要求,衡常情,自難謂有何對方強取帳戶之情事。再者,觀諸卷附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八卷第101頁)報案內容欄所載,被告於111年7月26日向鐵路警察報案,指稱「對方帶其至板橋區飯店住至22日中午,再帶至基隆市各飯店居住,於7月26日遭帶至基隆車站,對方趁其買票要回臺中時離開,其等候超過30分鐘,聯繫對方卻無法聯繫,致電銀行詢問,才知被騙」等語,被告並無向鐵路警察報稱遭強取帳戶、軟禁、剝奪自由等情節,反徵被告顯係基於未獲取對方承諾之報酬、感覺受騙而報警。綜上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遭強暴、脅迫而交出帳戶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舉,殊不可採。
2.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3.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或轉走之用。再者,近年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61歲之成年人,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前因交付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書(見偵一卷第69至7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協助詐欺集團犯罪而遭判決處罰之特別經驗,則其對「宇博」所稱提供虛擬貨幣工作,但未提及工作具體內容,卻須將帳戶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並入住指定旅館數日即可獲取高額報酬等明顯異常情事,豈會毫不起疑?況被告與需索帳戶之人並不相識,亦無深厚交情,被告亦未向「張桂榮」確認真實身份,即毫無信賴關係基礎,被告自無因對方陳稱係欲使用帳戶以經營虛擬貨幣,即遽信該人必定不會將甲帳戶用於不法行為之理。又觀諸被告提出與與暱稱「宇博」之LINE對話紀錄,其上並無「宇博」其人或所屬經營虛擬貨幣公司之基本資料,亦無雙方談論應徵虛擬貨幣工作內容,被告亦無法提供「宇博」或「張桂榮」之個人資料以供調查,是被告所辯提供甲帳戶之目的,亦缺乏依據。再者,參以本諸社會上商業活動、交易往來之情形,「宇博」如係合法經營商業活動而有使用帳戶需求,按理應使用自己私人帳戶,或以公司本身或負責人名義開設帳戶,以利日常頻繁交易往來及對帳之用,本無須向素昧平生、缺乏信賴基礎之被告索求帳戶使用,不僅徒增不便,尚須額外支出報酬予被告,且負擔被告可能侵吞或凍結帳戶內資金之風險,足徵「宇博」若非為避免遭檢警緝獲,自無可能不使用自己名下帳戶,卻寧願給付報酬而徵求被告之帳戶。綜上,被告既對於「宇博」幾乎一無所知,彼此間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被告率將甲帳戶資料交付,則被告就甲帳戶如何不遭他人非法使用,僅能依憑「宇博」片面陳述及任憑「宇博」是否主動聯繫,並單純仰賴「宇博」不會將甲帳戶挪為他用,顯然被告容任他人恣意使用甲帳戶,主觀上應已預見他人收集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及將有款項自甲帳戶出入,竟仍予以交付,以致甲帳戶為施行詐術之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甲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甲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主觀上應有將甲帳戶交由他人入款、提領、轉帳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他人享有,除非將甲帳戶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則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轉入甲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轉帳或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此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甲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他人利用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甲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抗辯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江鑒桓雖將甲帳戶交付不詳詐欺之人,供不詳詐欺之人作為詐欺本件被害人匯入、轉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產生遮斷金流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件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或分得詐騙贓款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欺正犯除「宇博」、「張桂榮」外,尚有預見其他正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係以一個交付甲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之人供作詐欺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匯入或轉入受騙款項,再轉帳至其他帳戶,並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情,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且上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近,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就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319、24009、24313、36729、4336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係指被告以甲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被害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上開部分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等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其行為共造成附表所示8名被害人受有損害;⑶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⑷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111頁臺中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學歷、家庭成員、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甲帳戶之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甲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甲帳戶而獲取報酬或利益,是被告本身無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本件匯入或轉入甲帳戶之贓款,既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被告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柯學航、詹益昌、張聖傳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黃麗竹
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匯入/轉入金額(新臺幣)1(起訴)王勝鴻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加入投資平台群組,佯稱投資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至甲帳戶內。111年7月22日9時21分許2萬元2(起訴)簡吟倩(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加入購物平台群組,佯稱替客人代付款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至甲帳戶內。111年7月25日12時8分許2萬元111年7月25日12時9分許2萬元3(起訴)鄭銘盛(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加入投資平台群組,佯稱投資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至甲帳戶內。111年7月25日11時48分84萬元4(112年度偵字第13319號併辦)徐國彬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莎莎」結識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臨櫃匯款至甲帳戶。111年7月25日11時30分10萬元5(112年度偵字第24409號併辦)陳維賢(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國銘 」結識被害人,佯向被害人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甲帳戶(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害人尚有於111年7月26日9時21分許,將新臺幣100萬元匯入甲帳戶等語,尚屬誤會,應予更正)。111年7月25日11時13分許78萬元6(112年度偵字第24313號併辦)翁浩智(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美婷 」結識被害人,慫恿被害人投資外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上網瀏覽投資網站,並依序申請帳號,且操作美金等投資,並依指示轉帳至甲帳戶。111年7月25日11時30分許5萬元7(112年度偵字第36729號併辦)李麗玉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現金存款至甲帳戶。111年7月20日11時12分許92萬元8(112年度偵字第43366號併辦)陳志榮(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網拍可保證獲利之詐騙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甲帳戶。111年7月25日13時8分許3萬5000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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