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金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惠美選任辯護人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9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84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惠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三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列、移送併辦意旨書第11-12列所載之「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均應補充「被告簡惠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分別向告訴人 程愛玲 、 李啓佑 施用詐術,使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提供予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臺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旋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將中華郵政帳戶及臺企銀帳戶提供與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使詐欺犯罪組織得藉由上開2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抑或知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人數、採用之犯罪手法,故無從認定被告係在明知上開2帳戶嗣將供詐欺犯罪組織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中之狀態下交出中華郵政帳戶及臺企銀帳戶。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且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及臺企銀帳戶行為,使詐欺犯罪
組織得以之做為渠等收取詐騙告訴人2人遭詐騙所得財物後之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工具,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847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卷第58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卷第13頁),足見素行尚佳,詎其竟率爾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告訴人2人的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程愛玲成立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程愛玲,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9號卷第13-14頁),另亦與告訴人李啓佑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陳報狀(檢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9號卷第15、17-19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損害;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終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盡力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酌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程愛玲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程愛玲成立調解,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三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給付義務。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卷第7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及臺企銀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基此,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97號被告簡惠美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賴柔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惠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18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禾門市,以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臺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金融卡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政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程愛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政帳戶,旋即提領一空。嗣程愛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程愛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簡惠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因有貸款需求,故將其所申設之郵政帳戶、臺企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件方式交付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程愛玲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告訴人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交易翻拍照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二、按詐欺集團車手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部分,除共犯詐欺罪嫌外,其行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屬司法實務多數見解。又查,詐欺集團車手之所以得以施行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非係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為其犯罪手段;是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者,客觀自屬對車手成員之洗錢行為完成有其相當助益之幫助行為,是若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幫助故意者,其即應另構成幫助洗錢罪嫌無疑,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業已經車手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車手之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人頭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林莉恩附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程愛玲以假分期購物真詐欺之方式1、112年1月8日21時43分許,匯款2萬3989元。2、112年1月8日22時17分許,匯款4萬9987元。3、112年1月8日22時22分許,匯款4萬9985元。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45847號被告簡惠美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案件(寧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簡惠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18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禾門市,以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將其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金融卡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政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李啓佑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企銀帳戶,旋即提領一空。嗣李啓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啓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告訴人李啓佑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
㈡被告簡惠美上開臺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89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案件(寧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均係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行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檢察官蕭擁溱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日期匯款金額1李啓佑解除扣款設定112年1月8日20時43分許1萬6225元【附件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