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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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36號原告李 惠龍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被告 李國偉 (即 李惠明 之承受訴訟人)
李惠澤 李素美 李素月 李素梅 陳卉宜 陳主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後,被告李惠明於112年3月12日死亡,相關繼承人拋棄繼承,僅餘繼承人李國偉一人,並經原告餘112年5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45頁),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 馮綉春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112年8月17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李惠澤、李素美、李素月、李素梅、李國偉(即李惠明之承受訴訟人)等5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馮綉春 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855,428元,及被告陳卉宜、陳主翰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馮綉春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427,714元,並就李國偉(即李惠明之承受訴訟人)、李惠澤、李素美、李素月、李素梅、陳卉宜等6人自起訴狀送達至該6人之最後一人翌日起,另就陳主翰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緣於原告及李惠明(即被告李國偉之父親,已歿)、被
告李惠澤、李素美、李素月、李素梅及訴外人 李素貞 (即被告陳卉宜、陳主翰之母親,已歿)之父親李 延池 (96年1月26日死亡),因生前投資股票、房地產,自76年起陸續向原告借貸2,500多萬元未還(下稱系爭借款),而由於被繼承人李馮綉春(即 李延池 之配偶,亦為原告與李惠明、李惠澤、李素美、李素月、李素梅、李素貞之母親,及陳卉宜、陳主翰之外祖母)自李延池死亡後,均由原告照顧,且亦為李延池之繼承人之一,故表示願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系爭借款經扣除李馮綉春生前所贈與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給原告之價值後,剩餘2,133萬元未償,李馮綉春乃於98年9月21日書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並表示陸續以現金550萬元、股票(價值651萬元)、黃金(價值3,332,000元)清償,依此,李馮綉春尚有給付5,988,000元(計算式:21,330,000-5,500,000-6,510,000-3,332,000=5,988,000)予原告之義務。至108年間李馮綉春往生後,被告等人同時為李延池、李馮綉春之繼承人,基於併存債務承擔、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應就李馮綉春所負給付義務部分,於繼承李馮綉春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㈡並聲明:1.被告李惠澤、李素美、李素月、李素梅、李國偉
(即李惠明之承受訴訟人)等5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馮綉春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855,428元,及被告陳卉宜、陳主翰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馮綉春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427,714元,並就李國偉(即李惠明之承受訴訟人)、李惠澤、李素美、李素月、李素梅、陳卉宜等6人自起訴狀送達至該6人之最後一人翌日起,另就陳主翰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否認李延池有向原告借款2,133萬元之事實。縱有借款,
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否認李馮綉春就原告所稱對李延池之消費借貸存在併存債務承擔。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李馮綉春(於108年11月24日過世)為原告及被告李
惠明(已歿)、李惠澤、李素美、李素月、李素梅及訴外人李素貞(已歿)之母親;被告陳卉宜、陳主翰則為李素貞之子女、被告李國偉為李惠明之子。(見本院卷第12、51至61、539頁)㈡延吉診所係於68年間開業,開業後至74年間由原告與訴外人
蔡禮治 輪流看診,至74年後由原告1人看診,目前延吉診所係由原告單獨經營。(見本院卷一第471、540頁)㈢原告提出之延吉診所75年1月至76年7月帳冊明細及帳冊,被
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5、540至542頁、卷二)㈣被繼承人李馮綉春於98年9月21日簽立之聲明書記載:「先夫
李延池於民國柒拾陸年向參男 李惠龍 借貸新台幣兩仟壹佰參拾參萬圓,期間陸續歸還股票【市值陸佰伍拾壹萬圓】, 黃金肆 公斤,小金條陸條, 小元寶 肆個,及現金伍佰伍拾萬圓,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聲明書為證」,被告對於系爭聲明書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74、545頁)㈤被繼承人李馮綉春於98年10月5日前,陸續匯入合計550萬元
至原告臺中銀行帳戶,並有交付股票及黃金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52、353、356、357、360、361、538、545頁)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其父親李延池積欠系爭借款,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李馮綉春就李延池之系爭借款,有併存債務承擔,
是否為真?㈢原告以系爭聲明書主張被繼承人李馮綉春應就系爭借款負清
償義務,進而主張被告等人應於繼承李馮綉春之遺產範圍內依繼承比例清償系爭借款尚未清償款項,有無理由?㈣系爭借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
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父親李延池積欠系爭借款,應屬可採:㈠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為
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等人雖否認李延池有積欠系爭借款等語。然查李延池於9
6年1月26日死亡後,李馮綉春於98年9月21日書立系爭聲明書載有「先夫李延池於民國柒拾陸年向參男李惠龍借貸兩仟壹佰參拾參萬圓,期間陸續歸還股票【市值陸佰伍拾壹萬圓】,黃金肆公斤,小金條陸條,小元寶肆個,及現金伍佰伍拾萬圓,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聲明書為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系爭聲明書並經本院公證人認證簽章為真正乙節,有本院98年度中院認字第000000000號卷可憑。可知李馮綉春出具系爭聲明書時係有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而該聲明書之文義明確載明李延池於76年間有向原告借貸2133萬元,期間(按即76年至98年9月21日止)已償還股票、黃金、小金條、小元寶及現金等。則李延池與李馮綉春生前同財共居,而該聲明書對於李延池之借款金額及債務償還情形,內容明確,當足認定原告與李延池存在借貸關係且原告有交付借款2133萬元給李延池之事實存在。
二、原告與李延池於76年間所存在之消費借貸債權,已於96年1月26日因債權債務混同而消滅:
㈠民法第344條:「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
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債權人繼承債務人財產,適用民法第344條因混同而消滅其債之關係時,雖尚有其他共同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按此係指98年6月1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之條文,依98年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而於98年修正該項規定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發生連帶債務之關係,而就民法第274條,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因混同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之規定觀之,自不影響於因混同而消滅之繼承債務之關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98年修正上開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前,倘發生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對「某ㄧ繼承人」之借款債務,依上開說明,該「某一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留之借款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欠借款,當然亦由該「某一繼承人」負連帶責任,並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借款債務之責任,所餘者唯該「某一繼承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等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而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延池係於96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
關係發生在98年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修法前,則依上開說明,對於原告所主張對於被繼承人李延池之2133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於繼承當下即因債權債務混同而生消滅之效果,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斯時起本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等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此係獨立之求償權)。
三、原告主張李馮綉春就李延池之系爭借款,有併存債務承擔,並不足採:
㈠併存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
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本件原告主張李馮綉春就李延池之系爭借款,有併存債務承擔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遺言書(見本院卷85頁)為證,然被告已否
認該文書之真正,經本院另案(111重訴第295號)將系爭遺言書與原告提出及聲請調取關於李馮綉春筆跡文件共9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遺言書上李馮綉春簽名,及其上「延池」「惠龍」筆跡,與其他9件送鑑文件筆跡是否相符,刑事警察局函覆:因需李馮綉春本人生前平日於待鑑文件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延池」、「惠龍」原本多件,故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等語(本院另案卷387頁),故系爭遺言書難認係李馮綉春所書寫。則本院即無庸審就該遺言書所書寫內容是否有「併存債務承擔」之效果,故系爭遺言書尚難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於李馮綉春於98年9月21日書立系爭聲明書載有「先夫李延
池於民國柒拾陸年向參男李惠龍借貸兩仟壹佰參拾參萬圓,期間陸續歸還股票【市值陸佰伍拾壹萬圓】,黃金肆公斤,小金條陸條,小元寶肆個,及現金伍佰伍拾萬圓,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聲明書為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則因系爭聲明書係於李延池死亡逾2年後所製作,且該聲明書之文義僅載明李延池於76年間有向原告借貸2133萬元,期間(即至98年9月21日止)已償還股票、黃金、小金條、小元寶及現金等。並未提及李馮綉春有要承擔李延池債務之意思,且依法當時李延池對原告所負債務亦於李延池96年1月26日死亡時因債權債務混同而消滅,故98年間所書寫之聲明書自無有債務承擔之情事可言。㈣從而,原告主張李馮綉春就李延池之系爭借款,有併存債務承擔等語,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之,自無足採。
四、原告以系爭聲明書主張被繼承人李馮綉春應就系爭借款負清償義務,進而主張被告等人應於繼承李馮綉春之遺產範圍內依繼承比例清償系爭借款尚未清償款項,並無理由:㈠本件原告所主張對於被繼承人李延池之2133萬元消費借貸債
權,於繼承當下即因債權債務混同而生消滅之效果,依法原告自斯時起本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等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且李馮綉春就李延池對原告之系爭借款,並不存在債務承擔等節,已如前述。則經換算後,於96年1月26日李延池死亡時,原告依法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各自應分擔之金額為266萬6250元(00000000/8=0000000元,李延池死亡時,其繼承人有李馮綉春、原告、李惠明、李惠澤、李素美、李素月、李素梅、李素貞等8人)。故基於連帶債務內部關係,李馮綉春個人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即為266萬6250元。
㈡依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可知李馮綉春陸續以現金550萬
元、股票(價值651萬元)、黃金(價值3,332,000元)清償原告,上開清償數額顯已逾李馮綉春應負擔額。足認李馮綉春對原告已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應於繼承李馮綉春之遺產範圍內依繼承比例清償系爭借款乙節,自屬無據。至於李馮綉春清償給原告之數額超過其應分擔部分所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兩造間應如何計算解決,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原告112年4月6日書狀固載有其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李延池之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清償責任(見本院卷三30頁)。然該書狀係本院行使闡明權(見本院卷三27)後原告所提出,原告並表示除該書狀之請求權基礎外,其餘請求權基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三109頁),而依該書狀及原告所為聲明(見本院卷三30至31、109、113、171頁),可知本件原告仍係主張李馮綉春就系爭債務有為債務承擔(按此為本院所不採,業已說明如上),並為被告應於繼承李馮綉春之遺產範圍內依繼承比例清償系爭借款之聲明,並未對其他繼承人聲明求償其等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此係獨立之求償權),原告既不為聲明,本院即無須加以審理。至於96年1月26日李延池死亡時,原告對於各繼承人所生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債務之求償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本院自亦無庸審酌。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併存債務承擔、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李惠澤、李素美、李素月、李素梅、李國偉(即李惠明之承受訴訟人)等5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馮綉春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855,428元,及被告陳卉宜、陳主翰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馮綉春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427,714元,並就李國偉(即李惠明之承受訴訟人)、李惠澤、李素美、李素月、李素梅、陳卉宜等6人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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