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被告南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五千九百八十元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與被告約定合作契約,由原告得在被告經營之南峰高爾夫球場擔任桿弟之工作,共同與其他桿弟以排班所規定之輪班方式,服務到場擊球之來賓,且被告有提供原告參與排班賺取報酬之義務,而原告所得之報酬,乃按原告所服務之擊球來賓之數量及原告與被告公司約定之折帳規則計算,屬按件計酬。原告當月所賺取之報酬,原則上在次月五日,由被告以轉帳之方式轉入原告在芬園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又被告與原告約定「合作契約關係」時,被告乃訂定「南峰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下稱桿弟管理辦法),其中在該辦法第二項第十八款約定「服務態度傲慢、視情節輕重以勸告、停班、降級或解除與球場之合作契約」,因此,倘若被告欲單方終止與原告之「合作契約關係」,須原告客觀上確實有該辦法第二項第十八款約定之情形,且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否則被告不能單方終止與原告之合作契約關係。被告仍有義務將原告納入桿弟之排班表中,使原告取得服務擊球來賓賺取報酬之財產上利益。
(二)兩造於前案中即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一號事件均不爭執:被告是以登報之方式徵求桿弟,且對於應徵通過之桿弟,先施以前職前訓練。被告對於桿弟之管理,設有桿弟管理辦法,且該管理辦法中設有停班降級之處分。被告有關桿弟工作乃是採取依序輪班之排班制。顯見被告就原告至被告擔任桿弟工作一事,與原告具有民法所規定之「要約」與「承諾」之合意存在,而要約與承諾合意,契約即屬成立,且前案亦認定兩造之關係類似百貨公司與在百貨公司設櫃者之關係,就被告自訂定之桿弟管理辦法所載之文字,被告亦自承兩造為合作契約關係,且該辦法中明確規定桿弟所應遵守之事項,若兩造無契約之法律關係,則被告何以能指揮監督原告?被告又何能處罰原告?又如何能要求原告負擔損失?
(三)原告自九十一年起因得罪被告桿弟課課長 唐麗雪 ,因此,唐麗雪即屢次找原告麻煩,不僅有時故意不依照被告所設之依序輪流之制度給原告服務擊球來賓之機會,亦限制原告賺取報酬之權利,還當眾羞辱原告,更有甚者,唐麗雪還當眾以手拍打原告的頭部,原告只能暗自忍受,惟唐麗雪到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原告服務態度不佳為由,作一簽呈,交被告總經理 楊崇志 批示「可如所擬,予以離職」等語,被告乃單方面主張終止與原告間長達八年半以上之合作契約關係,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實行生效,惟被告並無不當行為或違法行法,亦無服務態度不佳之問題,被告片面依據「南峰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終止合作契約關係,並拒絕原告參與桿弟之排班之機會,顯屬未依兩造之合作契約關係之約定履行債務,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四)桿弟管理辦法屬於兩造間之合作契約關係內容之一部分,則原告當然有遵守該管理辦法之義務,從事桿弟之工作。當然,被告亦應受其拘束。因此,原告如果沒有違反桿弟管理辦法第二項第十八款之「服務態度傲慢,視情節輕重以勸告、停班、降級或解除與球場之合作契約。」之規定,被告自不得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合作契約關係。
(五)本件訴訟標的,係指依造原告與被告之合作契約關係之約定,被告負有提供原告參與桿弟排班之機會而使原告得於服務擊球客人後得按照與被告間之拆帳約定賺取桿弟費之義務,被告並負有按月結算後給付桿弟費給原告之義務,然因被告違反兩造間合作契約關係中有關終止合作契約關係之契約條款之約定,片面為終止兩造間合作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進而拒絕原告參與排班,亦拒絕提供原告排班之機會,致原告不能賺取在正常情形下所能賺取之桿弟費報酬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在兩造之合作契約關係中,原告之主給付義務為遵照被告所頒布之桿弟管理辦法之規定執行桿弟之職務;而被告之主給付義務則為同意原告參與排與參與排班並提供原告參與排班之機會及按月給付桿弟費給原告,在該桿弟管理辦法中雖然未明白規定,原告有參與排班之權利,而被告有給予原告排班機會之義務,然而通觀該管理辦法之規定:「貳:桿弟守則1、PS、前六位應於出發室前接取球具。未遵守者,A.需延後五位,並不能一對三(二對時)一對時不可超過三個袋子。B.一個月超過六次者,停班(停班三天)降級(降一級【三個月】)D.下午遇過班時間前六位桿弟需多等侯30分鐘後始可下班【未等候者,隔天需停一班,排第二班時不可一對、排班】」「貳:桿弟守則18.服務態度傲慢,視情節輕重以勸告、停班、降級或解除與球場之合作契約。」、「參:來賓擊球作業規定1.來賓未打完18洞時,請桿弟立即告知計費標準,並於消費上註明已打幾洞,且需向出發室(櫃檯)告知,未告知者【或來賓繳費引起爭議】桿弟得補差額,並停班一天,請各位配合。」,由此可以明顯看出來,如果桿弟違反桿弟管理辦法者,將受到停班,甚至是解除合作契約之不利處分。因此,從該等對桿弟施以停班之處分,作反面解釋,如果桿弟沒有違反桿弟管理辦法,則被告當然不可以對桿弟進行停班之處分,亦即是被告公司必須同意桿弟參與排班,不得阻擾,此乃被告依據該「南峰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所應負之契約上義務。且因該桿弟管理辦法肆:桿弟費轉帳規定「依球場拆帳規定,在每月5日轉帳(如遇例假日時則順延)」,故原告亦有權請求被告結算原告服務客人所應得之報酬於次月五日轉帳給付。
(七)兩造間之合作契約關係,雖然是「不定期契約關係」,原則上,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均能隨時終止,但是如果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間就終止權之行使另有約定者,則依照民法上之私法自治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當事人間之約定或法律之規定,但依照屬於兩造間合作契約關係內容之一部分,且由被告公司訂定頒布之桿弟管理辦法規定桿弟服務態度傲慢、視情節輕重以勸告、停班、降級或解除與球場之合作契約關係等文字觀之,被告如欲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合作契約契約,必須原告在客觀上有桿弟管理辦法第二項第十八款所規定之情形,且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此時被告才能片面終止合作契約關係,至於原告是否可以隨時向被告終止合作契約關係一事,則因兩造間合作契約關係之約定,只就被告之終止權之行使加以約定,並未對原告之終止權加以約定,故原告當然可以隨時行使終止權。
(八)原告並無上開管理辦法第二項第十八款所規定之情形,故被告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片面終止二造間之合作契約關係,並拒絕提供原告參與排班之機會,其終止權之行使,違反該管理辦法第二項第十八款之規定,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從而,被告拒絕提供原告參與桿弟排班之機會,當然屬於債務不履行,致原告不能賺取正常情形下所能賺取之桿弟費報酬,原告當然受有損害,二者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九)原告在被告九十年度,共賺取三十七萬五千五百八十九元,即平均每月為三萬一千二百九十九元,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原告因被告之遲延給付,共有二十個月不能依通常情形排班擔任桿弟賺取每月三萬一千二百九十九元之報酬,而此一損害,客觀上已不能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五條及第二百一十六條請求被告賠償六十二萬五千九百八十元之損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本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一號判決係一致認定兩造之關係為「合作關係」,而非原告所指稱之「合作契約關係」,即由被告提供數十公頃之球場場地設施,如無球場場地設施之提供,原告並無法賺取桿弟費;同理,如無桿弟服務,空有球場場地設施,亦無法向擊球來賓收取桿弟費倘若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員工,其所領桿弟費係薪資,則原告與被告公司自無就桿弟費有所謂拆帳問題,是由此拆帳方式觀之,二造之關係應係類似百貨公司與在百貨公司內設櫃者之關係,被告投資龐大資金興建高爾夫球場,就高爾夫球場之維護管理亦須花費龐大之人力物力,方能吸引擊球來賓至球場消費,而桿弟係提供駕車拿球桿、找看球、果嶺判讀及預防危險等勞務予擊球之來賓,原告提供桿弟予擊球來賓,而被告則提供球場場地設施,換言之如無球場場地設施之提供,原告並無法賺取桿弟費;同理,如無桿弟服務,被告空有球場場地設施,亦無法向擊球來賓收取桿弟費,足見兩造間之關係為合作關係。無指揮監督關係,且原告從事之桿弟工作,係為自己而勞動非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體系為被上訴人之營業而勞動,無經濟從屬性,依首開說明,難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
(二)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假設將兩造之合作關係視為「契約」之一種,則雙方勢必互負給付之義務,而產生債之關係,然原告對被告應負之給付義務為何,被告對原告可行使契約上之權利為何,原告並未說明,故兩造合作關係能否視為「契約」並非無疑。兩造之合作關係之具體內容為,被告公司投資龐大資金興建高爾夫球場,就高爾夫球場之維護管理亦須花費龐大之人力物力,方能吸引擊球來賓至球場消費,而桿弟係提供駕車、拿球桿、找看球、果嶺判讀及預防危險等勞務予擊球之來賓,上訴人提供桿弟予擊球來賓,而被告公司則提供球場場地設施,換言之,如無球場場地設施之提供,上訴人並無法賺取桿弟費;同理,如無桿弟服務,被上訴人空有球場場地設施,亦無法向擊球來賓收取桿弟費,足見兩造間之關係為合作關係。原告所提供勞務之服務對象為擊球來賓,而非被告公司;換言之,原告對擊球來賓始負給付勞務之義務,對被告公司並無給付義務可言,在此種情形之下,能否將兩造之合作關係,解為「契約」,實屬可疑。
(三)被告對原告並無指揮監督之關係,原告從事桿弟之工作,係為自己而勞動,桿弟要不要到球場輪班任憑自由,被告並非原告提供勞務之對象,原告所賺取之桿弟費其來源乃由擊球來賓所給付,並非被告公司所支付;南峰高爾夫球場乃被告公司出資興建,原告對擊球來賓所提供之桿弟服務,未能符合被告公司之客服標準,被告終止原告到球場排班,本即被告權利之行使,何來有給付遲延及損害賠償之問題。
(四)在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原告並未提供勞務之給付即桿弟服務予擊球來賓,當然無法自擊球來賓處獲致桿弟費。兩造之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業經前案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當然無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適用之餘地。換言之,兩造既未存在僱傭關係,在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原告既未提供勞務之給付,即無法請求該期間工資。桿弟費之來源乃擊球來賓所給付,且原告提供勞務服務之對象亦為擊球來賓。何以原告既未提供勞務予擊球來賓,而被告竟要代替擊球來賓向原告給付桿弟費之報酬,並無法律上之根據。
(五)桿弟排班表,應屬兩造合作關係之核心,該排班表乃由桿弟間所組成桿弟委員會所排定,被告並不能干涉桿弟排班表之運作,縱使被告知悉某名桿弟表現傑出,亦不能給予該名桿弟額外之排班機率或順序,桿弟不依排班表順序之時間至被告公司之高爾夫球場輪班,僅由下一名順序之桿弟遞補其順序服務擊球來賓,該名跳班、脫班之桿弟,並不構成曠職,被告亦無法制裁該名桿弟,是桿弟排班表,並不具拘束力,該合作關係並不涉及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
(六)原告在另案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勞動契約,被告積欠伊工資二十萬零六十七元,應給付之資遣費為二十六萬四千元,合計為四十六萬四千零六十七元,然兩造之間未存有勞動契約乙節,業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詎料,原告在本案竟主張損害賠償六十二萬五千九百八十元,該請求金額計算方式之法律根據何在亦未見原告有所說明,被告公司片面終止兩造之合作關係,並無權禁止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且原告本人亦未因此而喪失工作能力,原告本人大可從事其他之工作,如果終止合作關係之效果,竟使原告能獲得大於勞動契約之損害賠償,原告已無法對被告公司主張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餘地,何以在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三年三月之期間,原告並未提供任何之勞務,仍能請求報酬。難道兩造之合作關係亦有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如原告此一主張能夠成立者,合作關係與勞動契約何異。依照原告之主張兩造既存有合作契約之關係,雙方就桿弟費並有拆帳之比例,原告既受有六十二萬五千九百八十元之損害;同理,被告方面依合作關係亦應受有相當數額之損害,然原告迄今並未說明被告在上開期間依合作關係所受損害數額為何。
(七)兩造另外涉訟之高院確定判決已就南峰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判斷認定兩造未存有指揮監督之關係,且被告公司對原告無指揮之權,原告在本件訴訟就上開南峰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該項證據之主張,即不能與確定判決之認定為相反之主張,原告在本件訴訟就南峰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該項證據之主張,明顯與兩造另案涉訟之高院確定判決之認定相反。
(八)南峰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之規範事項並非欲使兩造之行為,使其發生一定之法律上效果,即欠缺法效意思,上開管理辦法之規範事項,其目的乃在於確保桿弟對擊球來賓之服務品質,以維繫兩造間之良好關係而設。
(九)不定期契約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否則契約當事人可隨時終止契約,原告既主張兩造之合作關係為不定期契約,同時又主張該契約不能隨時終止,卻未說明其法律根據為何。原告在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係本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即債務人給付遲延後之損害賠償然兩造之合作關係,被告方面並無成立給付遲延之可能,不論原告方面如何解釋原告之工作內容即為勞務之提供,即以勞務之提供換得報酬。拒絕原告勞務之提供,其性質應為受領遲延,被告公司拒絕原告到球場排班,很明顯乃拒絕原告之提供勞務,其性質應屬受領遲延而非給付遲延甚明。桿弟費乃擊球來賓所給付,再經被告公司代收代付予原告,在原告所請求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原告並未賺取桿弟費,當然被告公司無法,代收代付,桿弟費,當沒有成立給付遲延之可能,原告係以勞務之提供賺取報酬為不爭之事實,此一工作性質不論原告主觀上願不願意接受,皆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債各有關僱傭之規定,焉有捨民法債各有關僱傭之規定於不顧,任由原告再創設無名之合作契約之理。
(十)原告確因服務態度不佳遭被告終止合作關係,被告並將該事實以簽呈張貼球場之桿弟室,並迄今已二度提訴訟,相信任何人處在被告之立場,何人願意與甲○○維持合作關係。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與被告訂定合作契約,由原告在被告經營之南峰高爾夫球場擔任桿弟之工作,共同與其他桿弟以排班所規定之輪班方式,服務到場擊球之來賓,原告所得之報酬,乃按原告所服務之擊球來賓之數量及原告與被告約定之折帳規則計算,屬按件計酬。原告當月所賺取之報酬,原則上在次月五日,由被告以轉帳之方式轉入原告在芬園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為本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勞上易字第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有二判決附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兩造有合作契約關係,應屬無據,被告雖否認兩造有契約關係,然查被告於前案亦主張兩造間為合作關係,且於前案兩造對於客人到球場打球,一定要有被告有合作關係的桿弟下場服務,所以要付桿弟費,不可以自行帶非被告合作關係的桿弟或沒有桿弟下場打球,也就是客人來球場,一定要付桿弟費,被告向客人收取之桿弟費並非全額交付給原告,而是被告取得一部分,原告取得一部分,亦足認兩造間有合作契約,且依桿弟管理辦法第十八條亦規定桿弟服務態度傲慢,視情節輕重以勸告、停班、降級或解除與球場之「合作契約」,亦明白記載兩造間有合作契約。而原告下球場服務客人之依據及領得桿弟費之依據,均是依據兩造間之約定,即是兩造間之合作契約,而其內容應是兩造約定由被告提供數十公頃之球場場地設施,原告提供駕車拿球桿、找看球、果嶺判讀及預防危險等勞務予擊球之來賓,再依原告所服務之擊球來賓之數量及原告與被告約定之折帳規則計算,原告當月所賺取之報酬,是被告辯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云云,要非可採。
二、被告對於桿弟之管理,設有桿弟管理辦法,且該辦法中設有停班、降級之處分,為兩造於前案所不爭執,該桿弟管理辦法為被告所片面訂定,並非兩造於訂定合作契約所約定,而是原告欲在被告所經營之高爾夫球場從事桿弟之工作,即須遵守該辦法,應係兩造就桿弟應遵守之規範及處罰之規定,另訂一契約,而非屬原合作契約之內容,雖在該辦法第二項第十八款約定「服務態度傲慢、視情節輕重以勸告、停班、降級或解除與球場之合作契約」,因此,若原告有該辦法第二項第十八款約定之情形,被告當然可終止與原告間之合作契約,然並非有該約定,即排除其他意定或法定終止權,是被告除如有該規定辦法之外另有可終止之情形即可終止,而非僅上開辦法所約定之意定終止權而已,原告稱桿弟管理辦法屬於兩造間之合作契約關係內容之一部分,原告如果沒有違反桿弟管理辦法第二項第十八款之規定,且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不能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合作契約云云,實非有據。
三、按民法債編所規定之租賃、使用借貸、僱傭契約,如為未定期限,契約當事人可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八第二項參照),本件雖非民法債編所定之有名契約,然參酌上開規定,本件兩造間之合作契約為不定期契約,當事人自可隨時終止之。查,兩造之不定期合作契約並無排除被告得隨時終止契約之情況,被告當可隨時終止該合作契約,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終止兩造間之合作契約,有被告公司簽呈附本院九十二年勞訴字第一號卷可稽,則兩造之合作契約關係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失其效力,原告稱被告如欲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合作契約關係,必須原告在客觀上有桿弟管理辦法第二項第十八款所規定之情形,且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原告之終止契約始為合法一節,實非有據,尚難憑採。
四、兩造於前案均不爭執桿弟係依據桿弟排班表排定之時間至被告之高爾夫球場服務擊球之來賓,桿弟並非每日皆在高爾夫球場有固定之排班時間,桿弟只是在排班表所載之有可能輪到其排班之順序,方至球場輪班,一旦有擊球來賓至球場時,輪班之桿弟則依排班表之順序服務擊球來賓,通常十八洞之擊球時間約為四小時,四小時後桿弟即離開球場回家,例外的情形為,當日擊球人數眾多,桿弟服務完十八洞後,又有可能輪到其值班,才會選擇留在球場。此外,桿弟休息區亦未設有打卡鐘,桿弟要不要到球場輪班任憑自由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勞訴字第一號判決理由欄可稽。由此足見原告若未至被告之球場為桿弟之服務,被告並不得請求原告為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且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份及九十一年四月份並無薪資之收入,亦經上開判決所認定,亦即縱使原告未履行其契約義務,被告亦不得請求其賠償損害,則相同解釋,若被告未排原告為桿弟之服務,原告亦不得依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是本件縱使兩造仍存有合作契約關係,被告未排原告至其球場為桿弟之服務,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合作契約已為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終止,於該日起該合作契約已失其效力,且原告縱使因被告未排其至球場為桿弟之服務,而無法獲取桿弟之報酬,亦無法依兩造之合作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五條及第二百一十六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原告因被告之遲延給付,共有二十個月不能依通常情形排班擔任桿弟賺取六十二萬五千九百八十元之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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