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一О號
原告己○○○
乙○○丙○○戊○○甲○○丁○○被告庚○○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七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七十萬元、原告乙○○一百零四萬五千四百元、原告丙○○、戊○○、甲○○、丁○○各七十萬元,並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因為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鈞院審理中,爰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庚○○被訴過失致死一案,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兆慶
法官盧鳳田法官林坤志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