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丁○○右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九二號提存事件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台幣(下同)壹佰叁拾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三五號民事裁定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一百三十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前揭擔保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返還前揭擔保物云云,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三五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各一份(以上皆為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二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及案外人 蔡沛成 之借款債權,曾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狀請本院准對前揭三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三五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聲請人隨即依前開裁定內容為本案相對人及案外人蔡沛成等三人共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四張,面額共計一百三十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九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有其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三五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九二號提存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九二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物,既係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三五號民事裁定,並為該裁定所列之債務人乙○○、甲○○、蔡沛成等三人所共同提供,則乙○○、甲○○、 蔡沛成渠 等三人自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九二號提存案之共同擔保受益人至明。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九二號提存案之提存物,依上開規定旨趣,自應取得該提存案之全體受擔保利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雖已取得部分受擔保利益人即本案相對人乙○○、甲○○等二人同意返還本案提存物之證明,但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另一共同受擔保利益人蔡沛成亦已同意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九二號提存書所載之提存物,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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