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一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
告並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離家出走,嗣於同年月二十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登記證影本一份、居民身分證
影本一份、舉證通知書影本一份、告知審判庭組成人員通知書影本一份、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份、民事訴訟證據材料收據影本一份、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一份、履行證影本一份、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起訊問證人 林陳錦治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及調閱另案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二五號離婚事件民事卷。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並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離家出走,嗣於同年月二十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
四、查兩造係夫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經查:
㈠原告曾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經本院於
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二五號宣示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後又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二五號離婚事件民事卷查明屬實。
㈡被告於 右開 離婚事件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十八日以九十一
年度婚字第四二五號宣示判決原告敗訴後,迄今均未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林陳錦治到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覆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離境,迄今未有入境資料等詞,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境信冉字第0九三一0三一七八九0號函一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準此,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後迄今已歷一年三月,未進行夫妻家庭生活,彼此間不聞不問,形同陌路。
㈢原告堅決表示欲與被告離婚,被告亦於大陸地區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份為證,兩造均無回復夫妻感情之意願及行為,顯已無感情存在。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已無感情,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經核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兩造有責程度相同。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茂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B書記官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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