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071號原告 魏俊國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被告 陳金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88年7月21日在中國湖南省民政廳登記結婚,婚後被告曾於89年3月15日來臺灣與原告團聚,共同生活在新北市○○區○○街○○○號
2樓,惟被告來臺灣不久後即於同年7月28日表示要回老家探視,旋出境返回中國大陸,並在電話中表明不再返回臺灣共同生活,此後音訊全無,原告撥打被告之手機號碼欲聯繫,惟被告原所使用之手機已停用,兩造迄今已逾10年未共同生活,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已生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事由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為選擇合併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正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弟 魏俊龍 到庭證稱實在。又被告最後於89年7月28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婚後雖曾於89年3月15日來台灣與原告團聚,惟旋於同年7月28日返回中國大陸,並表示不願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拒絕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1年之久,顯見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