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1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羅仁兆
蔡秀如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怡婷 法定代理人 陳萱 敬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羅仁兆(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秀如(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日收養陳怡婷(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之1條、第1076之2條第1項、第1079之1條及第1079之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羅仁兆、蔡秀如夫妻願共同收養陳怡婷為養女,雙方於100年10月2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萱敬 代為被收養及代受收養之意思表示對本件收養表示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出養方,認本件有出養之必要性。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訪視收養方,據其所載略以:「收養人夫妻工作、婚姻狀況穩定,照顧及教養態度尚屬正向,健康情形尚可,身世告知及尋親態度尚可,雖收養人夫妻過往均有刑事紀錄,然已多年未再重蹈覆轍,因此目前素行尚可且已改過。基於收養人夫妻目前的狀況穩定,應能提供孩子成長所需,並給予平穩的生活環境,雖其與被收養人目前僅共同生活4個月,試養期仍短暫,但目前互動自然,且能給予被收養人穩定的生活環境,因此在有出養必要性的前提下,建議收養人夫婦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是本件收養並無對養子女不利之情事,此有該基金會101年1月18日提出之北府社兒字第1011079741號函暨「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附卷可稽。準此,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收養子女契約,核與首揭法條所示之「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規定相符。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母 徐瓊 分之同意,然經本院對徐瓊分戶籍地「南投縣○○鎮○○路39之1號」2次送達開庭通知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且經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通知,亦未能聯繫受訪,有該基金會101年3月22日提出之訪視回覆函在卷為憑,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詢徐瓊分本人之意見,本院參酌上情,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