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88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89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政陽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林政陽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政陽於民國101年7月15日1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行經南投縣○○鎮○○路與東鄉路口處,因未戴安全帽,且紅燈違規右轉,於員警發現後,經鳴笛舉旗攔查,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1條第6項、及第60條第1項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均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其違規均屬實,遂依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法條規定,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系爭機車停置在家中,伊並未騎乘且交通違規照片模糊不清,看不出違規車輛車牌號碼就是系爭機車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DTP號重型
機車,於101年7月15日下午3時49分,在行經南投縣○○鎮○○路與東鄉路口處,因未戴安全帽,且紅燈違規右轉,於員警發現後,經鳴笛舉旗攔查,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事實,固提出舉發照片2張附卷可參。然依卷附採證照片2張所示,照片拍攝時間為15時49分,惟照片上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是否為900-DTP號,尚難為明確之認定。以現今之科技水平,照相及錄影器材使用簡便,及所攝錄之影像解析度大為提高,行政機關以該等器材搜證及保存,自應善加利用,尤應注意搜證照像時之取景、角度,使所取得之事證資料與待證事實,一般人以肉眼觀察,均能輕易分辦及判斷與事實是否相符,俾避免爭議並盡行政機關應精確調查事實之義務。從而,本件異議人是否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依舉證之違規舉發照片,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據此對異議人為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 陳建聲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101年7月15日下午3時49分許我執行交通勤務,看到2位
年輕人,前座未戴安全帽又紅燈右轉,我鳴笛舉旗攔查,那2個年輕人不停,不服稽查而逃逸。」、「(問:如何確認當時不服稽查而逃逸的車號是000-000重型機車?)因為當時車速不快,光線良好,所以我明確看到車牌號碼000-000。
」、「(問:是否可以確認當時違規騎士是在場的異議人?)我確定不是異議人,當時騎乘機車的是年輕人。」、「(問:該名後座沒有戴安全帽年輕人大約幾歲?)不超過二十歲。」、「(問:後來異議人提出異議,你們有無請異議人到場說明?)沒有,我們都住在竹山,有看過異議人幾次,但是我不知道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的車主,當時違規車輛的騎士確實不是異議人。」即依證人陳建聲當日執勤時所見情形,僅足證明本件交通違規車輛為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之牌照號碼900-DTP號重型機車,尚無法確認駕騎該機車紅燈違規右轉、未戴安全帽、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人,確係異議人本人無誤。
㈢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2項、
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均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政陽於本院調查時到庭供稱:「當時機車停放家中,是不是車牌號碼看錯了?伊家中有一個高一、一個國中、國小的在學生,101年7月15日當天我全家都去嘉義一個朋友家玩,家裡的年輕人目前也不會騎機車。」等語,否認其本人或家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情形。而綜合上述事證,實難認定異議人為原舉發單位所取締之違規駕駛人,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示審慎。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昆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附表:
┌─┬────┬────┬────┬───┬─────┬────┬────┬────┬─────┐│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單│舉發日期及│裁決日期│舉發違反│裁決書案│原處分處罰││號││││位│單號││法條│號│主文│├─┼────┼────┼────┼───┼─────┼────┼────┼────┼─────┤│1│101年7│南投縣竹│駕車行經│南投縣│101年7月15│101年9│道路交通│投監四裁│罰鍰新臺幣│││月15日15│山鎮集山│有燈光號│政府警│日投警交字│月5日│管理處罰│字第裁│(下同)│││時49分許│路與東鄉│誌管制之│察局竹│第││條例第53│65-JC│600元,並││││路口│交岔路口│山分局│JC0000000││條第2項│0000000│記違規點數│││││紅燈右轉││號│││號│3點│││││之行為│││││││├─┼────┼────┼────┼───┼─────┼────┼────┼────┼─────┤│2│同上│同上│機車腳踏│同上│101年7月15│同上│道路交通│投監四裁│罰鍰500元│││││車駕駛人││日投警交字││管理處罰│字第裁││││││未依規定││第││條例第31│65-JC││││││戴安全帽││JC0000000││條第6項│0000000││││││者││號│││號││├─┼────┼────┼────┼───┼─────┼────┼────┼────┼─────┤│3│同上│同上│違反處罰│同上│101年7月15│同上│道路交通│投監四裁│罰鍰3,000│││││條例之行││日投警交字││管理處罰│字第裁│元,並記違│││││為,拒絕││第││條例第60│65-JC│規點數1點│││││停車接受││JC0000000││條第1項│0000000││││││稽查而逃││號│││號││││││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