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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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被告 蔡士全
陳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士全於9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使用,詎被告蔡士全自95年3月29日後即繳款逾期,目前消費記帳尚餘930,530元,且已逾期1809日未繳納。
被告蔡士全竟於98年4月10日將坐落雲林縣○○鎮○街段37
4之2、375之2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陳秀珠,復於98年5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珠。被告等所為顯為蓄意損害原告債權之脫產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10日之贈與行為及98年5月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以撤銷,並命被告陳秀珠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5月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8年5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陳秀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5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245條所明定。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後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蔡士全固早於98年4月10日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陳秀珠,並於98年5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珠。惟原告前已於98年5月19日向雲林縣政府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表,有雲林縣政府100年4月20日府地籍字第100004965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可知原告早於98年5月19日即已知被告間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依據民法第245條規定,原告至遲應於99年5月19日前訴請法院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但原告遲於100年
4月11日(見本院收文章)始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已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則縱原告之主張為真,其撤銷權亦已經消滅,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原告當然亦不得請求被告陳秀珠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5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松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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