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58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吉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吉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3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吉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5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項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均已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刑期起訴日期為97年9月10日,而於98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吉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29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47巷1號9樓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注射針筒業經丟棄而滅失);嗣因陳吉明為行方不明之毒品列管人口,於100年11月30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而前往警局接受採尿,經警將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毒品陽性反應,始偵得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吉明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
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5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項有期徒刑均已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