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施用毒品等前科,茲分述如下:
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6
3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868號、88年度偵字第10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95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39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88年12月27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3月26日戒治期滿外,並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26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72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上開二罪刑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259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0年8月17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㈢、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941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
9日因法律修正而出所外,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嗣於94年3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迨94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㈣、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且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0號刑事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7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依法被追訴處罰後,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1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另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並主動繳交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82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0.09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予警查扣,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44及45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鑑驗結果認:實稱毛重0.2850公克(含1袋),淨重0.0850公克,取樣0.0022公克,餘重
0.0828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7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72012號毒品鑑定書1紙(詳見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證,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證。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論罪部分:
1、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復被告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再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且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0號刑事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7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5、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第查,本案被告於97年4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盤查時,係因警方見被告形跡可疑,但尚未知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將其藏置於襯衫胸前口袋內之上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交付警方並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見偵查卷第8頁及本院卷第114頁),並有被告於97年4月2日下午3時30分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7年6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732186400號函暨查獲甲○○毒品案承辦員警 黃金福 職務報告1份(詳見偵查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50至51頁)附卷可證,是以,警員於盤查被告時,僅係因警員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並無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施用毒品之犯嫌,而被告係於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故就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至於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並未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故此部分犯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至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828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袋1只及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