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1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49條第1項贓物罪雖未修正,然其罰金刑部分之法定
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則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前之修正前刑法,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該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足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即為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因一時貪念,致有本件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於偵查中因逃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6月23日發佈通緝,於96年12月25日始經緝獲到案,有該署95年6月23日甲○榮偵月緝字第3072號併案通緝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嗣經緝獲到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依該減刑條例規定減刑,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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