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財務已週轉不靈,並無支付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3月13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臺貿汽車商行,以新臺幣(下同)192,000元,向該商行負責人乙○○購得日產廠牌中古汽車1台(2003年出廠、1300CC、車牌號碼0000-00號),並開立票據號碼NC0000000號、面額192,000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之支票1紙支付貨款,致乙○○陷於錯誤,將上開中古汽車及其車籍資料交予甲○○,甲○○旋於取得該車後,復於同日將上開車輛以183,000元轉賣予不知情之 陳榮螳 。嗣因乙○○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竟不獲兌現而退票,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亦有明揭。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於前開時、地,以192,000元,向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旋於購車同日將前開車輛以183,000元轉買予他人,而被告自承以買賣二手車為業,且購車目的係為賺錢,竟於購車同日將所購車輛以低於購入金額賣出,顯見被告明知其於購車之初已無支付能力,而欲將該車脫手,且被告用以支付車款之票據亦不獲兌現,可見被告有詐欺之意。復有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犯行,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證明被告於96年3月13日將前開車輛以183,000元轉賣予陳榮螳,及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份,證明被告交予乙○○之支票屆期遭退票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自94或95年3月間起即開始與乙○○交易,本件交易之前,渠等交易過很多輛車,票據都正常兌現。因伊係買空賣空,故若價錢沒有差太多,伊便會盡快在支票兌現前出售,以免跳票,且車子放越久賠越多,所以伊才會在跟乙○○購買本案車輛後當天以低於購入價格之183,000元出售。伊將本案車輛出售後,將其中100,000元借予伊兄,伊要求伊兄須於2天內還款,伊兄亦應允,但竟未如期還款,伊因而於跳票前告知乙○○此次可能跳票,但乙○○不諒解。伊之前向乙○○購買車輛後,若有賣不出去之情形,必須折價,乙○○才肯收回,伊購買本案車輛後,已花了4,000元運費,若還要折價給乙○○才能歸還,伊不如在嘉義賠錢賣掉。伊只是週轉不靈,並沒有詐欺之意等語(見本院97年6月23日、同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10月2日審判筆錄)。
四、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告訴人身份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主張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業已到庭具結為證,經被告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正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瑕疵,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㈡被告對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之
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退票理由單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97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上開譯文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97年10月2日審判筆錄),且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五、經查:㈠被告於96年3月13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臺
貿汽車商行,以192,000元之價格,向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1部,被告簽發並交付票據號碼NC0000000號、票面金額192,000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之支票1紙以支付車款,乙○○則交付本案車輛及車籍資料交予被告,被告於取得本案車輛後,旋於同日以183,000元之價格轉賣予陳榮螳,而前開甲○○交予乙○○以支付車款之支票於96年3月19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5092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97年度偵續字第72號偵查卷第10頁、本院97年10月2日審判筆錄)),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前情亦坦認不諱(見96年度他字第5092號偵查卷第14頁、97年度偵續字第72號偵查卷第15頁、本院97年6月23日、同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10月2日審判筆錄),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2份(見96年度他字第5092號偵查卷第3頁、97年度偵續字第72號偵查卷第21頁)、本票影本1份(見96年度他字第5092號偵查卷第4頁)、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退票理由單1份(見96年度他字第5092號偵查卷第5頁)在卷可參,堪認前開事實為真。
㈡被告固於前開時、地交付票面金額192,000元之支票向乙○
○購買本案汽車,嗣後前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積欠乙○○本案汽車之車款,惟買賣乃社會常見之私經濟行為,買受人事後未能依約付清貨款之原因不一,如事後週轉不靈、受他人倒債牽累或有其他抗辯、抵銷等均有可能,尚不得逕以債務人事後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即遽認其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本件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探究被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有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4、95年間即開始賣中古車給被告,被告向伊購車後轉賣以賺取差價利潤。被告於96年3月13日以192,000元之價格向伊購買本案汽車,以伊做生意的習慣是要對方支付現金,但被告要求開票,伊便要被告開立以交易當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伊收到支票當天就提示,因付款地在南部,所以要3天後才會兌現。被告向伊買車當時,伊有詢問被告,被告當時就沒錢,因伊之前曾與被告交易過,伊認為被告有信用,開票應該會兌現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2日審判筆錄)。乙○○自承被告向之購車當時,其曾詢問被告,其已知悉被告並無現金,可見證人乙○○明知被告購車當時之經濟狀況不佳。況依證人乙○○前開所述,其均要求購車者以現金交易,故衡情本件交易時,證人乙○○亦應會先要求被告以現金支付價金,苟非係因被告告知並無現金可支付,乙○○不致應允被告以支票支付價金。又雖證人乙○○證稱:其要求被告於交易當日交付以交易當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且旋於同日提示支票,然乙○○應可預期無法於提示當日獲得票款,否則被告大可於交易當下直接交付價金,何必如此大費周章簽發票據,被告之所以以支票支付價金,無非係因其當下無足夠現金,故藉由票據換取較長之付款期限,證人乙○○從事中古車交易,顯有相當商業經驗,顯然可由被告前開情狀查知被告於交易當時應無現金可支付車款,於此情況下,乙○○仍願意出售本案汽車予被告,顯見其係自願承擔風險。再證人乙○○自承因曾與被告交易過,故認為被告有信用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被告當時要買車時,已經說沒有錢,之後他要用什麼錢讓這張票據兌現?)被告說他一定會給我」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2日審判筆錄)。可見本次交易乙○○決定出售車輛與被告,係乙○○自己基於其與被告以往交易經驗對被告評估後所為之決定,被告僅單純允諾會給付購車價金,並未向證人乙○○誇大其自身資力,被告並無使證人乙○○陷於錯誤之情事。乙○○既明知被告於購車當時並無現金支付車款,故是否有能力支付車款應在未定之天,且於被告僅單純允諾願意支付價金之情況下,猶願出售本案汽車予被告,顯見乙○○係自願承擔風險,且被告並未對之施予詐術,自與詐欺要件未合。雖被告嗣後未能支付購車價金,此為單純民事糾紛,要難論以被告詐欺。
㈢又公訴人以被告於向乙○○購車後,旋於同日以低於買入價
款之價格將前開車輛售出一節,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惟買賣交易其所重視者為對價之取得,如買受人以現金給付者,出賣人之債權即獲滿足,買受人出於何者原因、動機而賣入,實非出賣人所關心之事;如買受人未能以現金給付,則出賣人所在意在為買受人之交易信用及償債能力,而買受人之交易信用及償債能力,需出賣人依其前此與買受人之交易經驗或市場上對買受人之評價而為判斷,與買受人買賣後如何處理買賣標的物幾不相干。故被告雖於買受車輛後旋即售出,然此為被告購車後處分其所有物之行為,無關乎被告是否詐欺。且姑不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伊購買中古車係為轉賣,從中賺取差價利潤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2日審判筆錄),可見乙○○明知被告本案汽車後係為轉售他人,故被告於購車後將之出售,亦在乙○○意料之中。況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依照你們過去合作方式,是你將車子賣給被告,被告開票,然後被告將車子賣給別人,被告拿到錢,再把錢給你?)不是,通常我賣車子的時候,就要他們支付現金。不是等他們賣掉之後才付錢給我」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2日審判筆錄),益見被告向乙○○購車後,是否再將車輛賣出一事,與渠等間之車輛交易無關,且並不影響乙○○出售車輛對被告資力之評估。又雖被告未將其轉售本案汽車所得價金直接清償其積欠乙○○之車款,然此為被告對自身資金調度分配之行為,要難以此推論被告與乙○○交易時即有詐欺之意。乙○○於交易時即已明瞭被告買受車輛之目的係為轉賣,且乙○○所應評估者為被告交易當時之資力,與被告向之購車後是否轉售、如何處理轉售所得等情無涉,故被告與乙○○交易本案汽車時,並無任何始乙○○陷於錯誤之情形,尚難以此指被告之行為詐欺。
㈣綜上所述,乙○○出售被告本案汽車當時,即知被告並無現
金可支付車款,且被告並無任何誇大自身資力之舉,而被告嗣後將所購車輛出售一事,無關乎乙○○於交易時對被告資力之評估,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被告向乙○○購買本案車輛後轉賣之行為為一般社會常有之經濟行為,不能認為係一種詐術,被告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未對乙○○實施任何使之誤信其資力而陷於錯誤與之交易之舉,自不得僅以被告事後未依債務本旨給付價金即遽認其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涉有詐欺犯行,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錢衍蓁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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