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辦理更名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更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原判決有下列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㈠系爭合約書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終止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
定雙方負回復原狀義務,原判決認上訴人負給付遲延及損害賠償之責,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上訴人依法取得百齡診所開業執照,依 林敏琴 結列資產負債表取得百齡診
所資產,依房屋租賃契約取得房屋使用權,均係在簽訂系爭合約書以前處理事務,並非受任以後處理委任事務,原審認定委任契約終止,上訴人未註銷開業執照,應付遲延給付賠償之責,顯與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有違。
㈢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規定,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上訴人為診所出名營
業人,處理診所事務,自屬處理自己事務,非處理被上訴人事務,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受任於被上訴人,顯與委任要件不合,另違反醫療法規定,且與臺北市政府核發之開業執照相抵觸。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規定履行給付,取得百齡診所資產及經營管理之權利,原審未詳予調查,遽認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為診所負責人,殊嫌率斷。
二、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真意及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敏琴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簽訂協議書,與 張聰仁 簽訂租賃契約,可知診所債權業已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釋明第一條內容,迄未提出任何異議,則被上訴人已自認合約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無效契約,對上訴人主張承接百齡診所負責人權利。又合約書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終止解除時,被上訴人對診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前資產,仍未履行給付,並未解除上訴人在診所之權利義務。則診所資產及簽訂任何契約之權利人,當歸屬於上訴人,上訴人無註銷開業執照之義務,更無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三、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三條內容,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經營之診所係屬隱名合夥關係,被上訴人隱名投資診所資產,僅限於訴外人林敏琴讓渡如附件所列價值七十五萬元財產,被上訴人僅取得百齡診所監督權及按實際投資額分配診所損益之權利義務,並未取得診所全部財產權及經營管理權。迄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合約終止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七百零九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將未履行給付資產及所生孳息,返還上訴人,並依委任相關規定辦理移交,取回其出資餘額及應得利益。
四、被上訴人將百齡診所原有資產易持有為所有,並依據診所開業執照,以證明上訴人係由被上訴人約聘為診所負責人,至損害審判之公信力及公正性,侵害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構成刑法詐欺及業務侵佔罪嫌。
五、被上訴人主張, 王伯祿 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在宏恩醫院離職,已正式接任百齡診所醫療業務,顯已違反醫師法第八條之二、合約書第一、四條及醫療法第十三條規定,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申請停業行為係屬正當。上訴人與王伯祿未簽訂任何契約,其當無理由訴請上訴人撤銷開業執照,並負擔其違法執行醫療業務,無法向健保申請給付,所受之損害賠償。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依讓渡書係以七十五萬元向訴外人林敏琴承頂診所之經營權,非診所之設備,被上訴人實際給付予林敏琴二十五萬元外,另應林敏琴要求,付清其積欠上訴人薪資五十萬元。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簽訂合作合約書前,並未積欠任何債務,況被上訴人承頂診所押租金及其後各期租金,皆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未具任何事證敘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尚積欠何人債務。
二、百齡診所經營模式都是聘請醫師擔任負責人,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由訴外人林敏琴聘請,僅為診所名義負責人,因被上訴人之夫與宏恩醫院尚有合約未到期,故被上訴人承頂林敏琴診所後,乃續聘上訴人擔任負責人,約定支付執照、鐘點費及薪資費用,至於診所實際開銷,悉由被上訴人投資支出。
三、原判決依三個月診察單計算被上訴人損失,殊值可憑,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之處。
四、系爭合作契約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期限屆至而當然終止,依兩造約定及臺北市士林區衛生所函,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出診所及上訴人辦理診所註銷登記自屬有理。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夫王伯祿於台北宏恩醫院任職即將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屆滿,遂先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間向訴外人林敏琴頂得坐落台北市○○區○○街二百三十一號百齡診所,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與上訴人訂立百齡診所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聘上訴人擔任診所負責人,約定期限一年,期滿上訴人須遷出及協助負責人變更。俟契約期滿,被上訴人依前開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遷出及協助變更開業執照,詎上訴人因需索不成,竟擅自辦理停業,致王伯祿實際已正式接任診所醫療業務,但因無法在原址開業,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一月間原可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之健保給付三十六萬九千六百元,因此皆未核撥,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等情。爰依系爭合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辦理百齡診所之註銷登記,並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六萬九千六百元及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故本件判決就此部分不再論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實為隱名合夥契約,合夥關係結束後,被上訴人有結算帳目清償債務之義務,且依合作合約第六條約定:合約期滿須協助「對方」遷出或承接負責人變更,所謂「對方」非即屬上訴人。被上訴人違法營業所收取掛號費及藥費,更無權要求上訴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訂之系爭合約,約定期限一年,上訴人嗣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台北市士林區衛生所函一份在卷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又主張契約期滿,上訴人拒不合作合約遷出及協助變更開業執照,並擅自辦理停業,致被上訴人之夫無法在原址開業,受有損害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系爭合約是否已終止?㈡上訴人有無遷出及協助被上訴人辦理變更開業執照之義務?㈢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之:
㈠系爭合約是否已終止:
⒈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本合約書經蓋章即生效,期限一年,期滿如欲終止,
應於三個月前書面通知對方,且須協助對方遷出或承接負責人變更‧‧‧。」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簽訂系爭合約,期限一年,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滿,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通知上訴人期滿終止契約,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故系爭合約應在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限屆至時當然終止,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一條履行清償解除,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
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系爭合約第一條方約定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以無效之契約對上訴人行使承接百齡診所人負責人之權利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一條是約定:「百齡診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一切債權、債務或簽訂之任何契約,均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清償解除,與乙方(即上訴人)無關。」依此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清償解除百齡診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之債權、債務或契約」之義務,但系爭合約之效力,並不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該義務而受影響,此觀之該條約定「與乙方無關。」及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本合約書經蓋章即生效。」自明。況系爭合約業經兩造依約履行一年,上訴人並按月領取被上訴人所支付之負責醫師酬勞金及執行醫療業務之酬勞金,如認被上訴人有未履行系爭合約第一條之情事,亦屬債權人或契約之他方當事人應另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問題,焉有於系爭合約期滿後再藉此認定系爭合約無效之理。故系爭合約第一條之約定與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解除條件或終期,並無關係,上訴人執此辯稱系爭合約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有無遷出及協助被上訴人辦理變更開業執照之義務:
⒈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本合約書‧‧‧期限一年,期滿如欲終止,應於三個
月前書面通知對方,且須協助對方遷出或承接負責人變更‧‧‧。」而系爭合約在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限屆至時當然終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此約定,自負有遷出及協助被上訴人辦理承接負責人變更之義務。
⒉上訴人雖辯稱該條所定應遷出者為被上訴人云云。惟查,百齡診所使用之房屋
雖係由上訴人與出租人張聰仁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但依系爭合約第二條所約定:「被上訴人為診所房屋承租人(由上訴人代表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後附)。」等語觀之,其實際承租人應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另案被上訴人所提起之侵占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診所確係被上訴人向房東張聰仁所承租,且診所之動產、醫療設備等皆屬被上訴人所有。」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處分書理由三),且上訴人與出租人張聰仁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期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滿,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是由被上訴人與出租人張聰仁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該診所房屋,此亦經證人張聰仁到庭結證屬實,則系爭合約終止後,上訴人已非百齡診所房屋之承租人,無權使用百齡診所房屋,依約自有遷出百齡診所之義務。上訴人辯稱其不負遷出之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⒊又,系爭合約終止後,上訴人雖向主管機關台北市士林區衛生所申請停業,但
「依醫療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私立醫療機構係以負責醫師為申請人申請設立,其申請主體變更,即屬醫療機構之新設立。因此醫師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於同址由另一位醫師重新申請開業者(俗稱變更負責醫師),應由原任負責醫師申請歇業,註銷原領開業執照及所屬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衛署醫字第八三○四三六○○號函在卷可稽,又「停業期間不得執行醫療業務,惟其開業執照仍具效力,基於一址僅能一人開業之原則,其他醫師自不得再於同址申請開業。當原診所辦理歇業,繳銷開業執照後,其他醫師方可在同址申請開業。」此亦有台北市士林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士衛三字第○九一六○五○四五○○號函在卷可稽。系爭合約第六條既已明文約定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負有遷出百齡診所及協助被上訴人辦理負責人變更之義務,上訴人自應於辦理歇業手續後,註銷其原領開業執照,俾被上訴人得繼續聘請其他醫師在同址經營診所業務,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辦理百齡診所之註銷登記,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上訴人有協助被上訴人辦理負責人變更之義務,上訴人拒不履行,已如前述,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自得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⒉被上訴人在系爭合約終止後,繼續承租百齡診所房屋,但因上訴人未依約協助
被上訴人辦理負責人變更,致被上訴人無法聘請其他醫師在原址開業,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醫療費用,自受有此部分之損害。經核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一月間之診察單,形式上真正,及每張診察單可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三百元之醫療費用並不爭執,而依被上訴人請求之診察人次分別為四百五十、五百一十、二百七十二,與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之看診人次五百零二至七百人次相較,並無特別高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主張該三個月份共有一千二百三十二診察人次(依被上訴人所提診察單總數超過一千二百三十二張,惟其僅主張一千二百三十二人次,自應以其主張為準),原共可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三十六萬九千六百元(1232×300=369600)醫療費用,因上訴人遲不依約辦理負責人變更手續,致被上訴人無法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
四、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三條之約定,上訴人為出名營業人,被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系爭合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將未履行給付資產及所生孳息,返還上訴人,並依委任相關規定辦理移交,取回其出資餘額及應得利益云云。惟查,系爭合約之性質究竟是隱名合夥契約,或是委任契約,或是法無明文之無名契約,均不影響前述上訴人在系爭合約終止後,應負遷出及協助被上訴人辦理變更開業執照之義務。況依系爭合作合約第二條約定:「甲方(按即被上訴人)為本診所資本額之全額投資人及診所房屋承租人‧‧‧一切業務收入概屬甲方所有,一切業務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給付‧‧‧本診所經營期間之損益與乙方(按即上訴人)無關。」第三條約定:「乙方為本診所負責醫師及執業醫師,出名依法申請本診所開業執照及醫師執業執照、簽訂健保合約,開設本診所乙等銀行帳戶,審核健保處方及給付申請書表‧‧‧由甲方每月初一日給付乙方負責醫師酬勞金五萬元,乙方執行醫療業務之酬勞金每四小時二千元為原則,外加每一診療人次及打點滴者另各給付酬勞金五十元‧‧‧。」被上訴人為百齡診所資本額之全額投資人,負責百齡診所營業所生之利益及損失,上訴人僅係按月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酬勞金,並無財物上之出資,則在系爭合約終止後,自不生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或給付上訴人資產及所生孳息之問題,如上訴人有個人所有之物品置於診所內,既非屬出資,本得於遷出時一併取走,亦不生移交、取回其出資餘額及應得利益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辦理百齡診所之註銷登記,並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六萬九千六百元及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書記官尤峰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