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7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三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關於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為同條第四項所明定。又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固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惟此應以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合法為前提,始得併為回復原狀之請求甚明。
二、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主張被告早於四十二年間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一七一之二號土地公告放領予原告,原告並依法繳納第一期款,惟原告竟註銷前開放領予原告之處分及更正 黃毛 放領清冊致使錯誤,故追加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前開註銷放領之處分,併請求回復原狀為更正登記之處分等語。惟查,原告追加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前開註銷放領之處分,核屬撤銷訴訟,然未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又原告追加前開撤銷訴訟既不合法,其併請求回復原狀為更正登記部分,於法亦屬不合,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