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2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發文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勞訴字第○九一○○五一一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新台幣(下同)四○五、二七五元,經被告全數發給並退保在案。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向被告申請補發因投保年資中斷未領老年給付之差額,案經被告審查,以其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職,與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未合,乃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保給字第○九一一○○一七五七○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給付。原告不服,再行致函被告,經被告移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嗣經該會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以九一保監審字第二四六四號審定書審定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始申請審議,而上開核定函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合法送達原告在案,乃以其已逾六十日申請期限而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作成補發原告新台幣(下同)六二三、五○○元之行政處分,並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是否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去函被告,明確指出不合常理,但被告回函答非所
問,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再次去函被告指出剛修正的勞工保險條例但書部分違憲,此函是向被告提出之新證據並非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的申請書。
⒉九十年通過之勞工保險條例但書「被保險人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後退職者」,顯然違背憲法第五條、第七條。
⒊本件係申請補發因投保年資中斷未領老年給付,依退保時之月投保薪資三一、
一七五元,請求補發二十個月,合計六二三、五○○元。被告已規定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兩年內申請辦理。原告前述二函,被告卻置之不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左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
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六、有關殘廢等級事項。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一式兩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郵遞申請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憑˙
˙˙」分別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申請補發因投保年資中斷未領老年給付之差額
,案經被告審查,以其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職,與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未合,乃否准所請給付,原告不服,再行致函被告,經被告移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嗣經該會以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始申請審議,而上開核定函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合法送達原告在案,乃以其已逾六十日申請期限而不受理,原告不服,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亦經該會駁回在案。據此,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理由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四分之一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勞工保險局之組織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固有明文規定,惟何謂「勞工保險爭議」、其審議程序如何、審議決定之性質如何,有無救濟途徑以及如何救濟,勞工保險條例均未設明文規定,而概括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惟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之條款,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第三九四號解釋足資參照。查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一式兩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使逾期申請者,喪失法律救濟之機會,顯然涉及限制人民權利之事項,而超越法律授權之外,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第三九四號解釋意旨不符,且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不予適用。查本件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即已收受原處分,而遲至同年六月七日始向被告表示不服之意旨,並經被告移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遭該委員會以逾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六十日期間為由,為申請審議不受理之審定,惟依前揭之說明,仍應認為其已經合法行使其法律救濟權利,於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要件業已具備,本件起訴並無不合法之情事,爰予實體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固向被告申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十三個月,計四○五、二七五元在案,惟此年資未併計原告因投保年資中斷未領老年給付之差額二十個月,計六二三、五○○元,經向被告申請遭否准,為此訴請如主文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職,與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未合,乃否准所請給付等語置辯。
四、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停保滿二年或七十七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停保滿六年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得於本條施行後二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業已向被告申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十三個月,計四○五、二七五元等情,並有老年給付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職,自無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原告申請被告依該條規定補發原告老年給付之差額六二三、五○○元,於法自屬無據,原處分予以否准尚無違誤。
五、本件之爭執,厥在於被告應否以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為由,而不以該條項規定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後退職者為要件,而補發原告老年給付?簡言之,上開規定是否有違憲法上之平等原則?經查:
㈠按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被保險人停保未
滿二年,而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滿三個月者,再加入保險時,其已繳或免繳保險費期間之權利概予承認。被保險人停保二年後,再加入保險者,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論。」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之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連續參加勞工保險已滿三十日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六年內再參加保險時,其保險年資應予承認。」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修正之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嗣立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三讀通過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修正案,規定:「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停保滿二年或七十七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停保滿六年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得於本條施行後二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而其立法理由略以:「增訂第二項規定,明訂勞保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適用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五日本條例修正公布前被保險人所有年資,使所有保險人皆不受停保超過兩年或六年年資即不得合併計算之限制。
二、增訂第三項規定,明訂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差額之期限。」。㈡又按依權力分立之立憲精神,行政機關於行政時,對於立法機關所訂之法律,自應尊重並遵守,是被告於補發老年給付時,自應依法律規定之要件而為處理。
㈢再查,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修正理由雖未明白言及為何以八十九年
十二月九日以後退職為要件,此應係立法者慮及同條例第三十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而為,尚不生相同情形為不相同之處理而有牴觸憲法平等原則之疑義,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不合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修正,同年月十九日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以原告之申請逾期不予受理,訴願決定未予糾正,於法雖有未合,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且本件不涉裁量權之行使,並無再由前置程序審理之必要。是本件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