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6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5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六九號
原告源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律師
丁○○律師己○○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原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就乙○○之「水管連接器定位結構」新型專利提起異議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水管連接器定位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該專利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九一)智專三(三)○五○一八字第○九一八九○○一四○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提出以「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
日申請之『水管連接器定位結構』新型專利,不得給予專利權」之異議請求事件,為「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原告於異議時所提證據附件三(即引證二)之實物,是否即為證據附件二(即
引證一)型錄中所示型號一六五八B之產品?⒉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
⒈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又「申請前
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暨「新型係利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暨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異議不成立」審定及經濟部為「訴願駁回」決定之主要理由,無非係以「異議證據附件二係美商NELSON公司於一九九八年印製發行之型錄,雖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惟型錄中第三十七頁之型號一六五八B產品,僅揭示其外觀,並未能顯示內部構造,自無法據以論斷其與系爭案結構之異同,故不具證據力」、「異議證據附件三係附件二之實物樣品,附件三樣品雖與系爭案主要結構相同,惟附件三樣品與附件二所揭示之產品外觀不盡相同,且又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其與附件二型錄中之型號一六五八B產品具關聯性,故證據附件三無明確之公開日期,自不具證據力」等語為依據。
⒉系爭案確已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暨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茲析述理由及證明如下:
⑴引證案二實物樣品即為引證案一型錄中型號一六五八B之產品,兩者具關
連性,此由引證案一型錄中型號一六五八B產品所揭示出之花紋位置及設計等,均與引證案二實物樣品之外觀形狀及花紋位置相同,且由一般人施予普通之觀察力亦能辨別出引證案二實物樣品應係引證案一型錄中型號一六五八B之產品無誤。
⑵又,經原告公司再向美商NELSON公司所取得之引證案一型錄中型號一六五
八B之產品(該實物包裝上已有美商NELSON公司之註記及型號之標示,依此即可認定其為引證一型錄中型號一六五八B之產品),確實與引證案二實物樣品完全相同。由此可證證物一實物與引證案二實物樣品確實即為引證案一型錄中型號一六五八B產品,為有關聯性之同一物品。故引證案
一、二應具有證據力。⑶再者,引證案一型錄產品圖示,雖僅揭示外觀,並未能顯示內部構造,然
由該型錄產品實物(即證一及引證案二)即已顯示出其主要結構與系爭案主要結構相同(按被告審定書亦認為『附件三樣品與系爭案主要結構相同』)。經查引證案一、二之公開日期均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顯見系爭案之主要構件於申請前業經公開揭示,故不具新穎性。
⑷抑且,將系爭案與引證案一、二之結構設計、技術運用及功效等加以比較:可知系爭案與引證案一、二之結構設計、技術運用及功效等均為相同。
且被告專利異議審定書亦認為「引證二樣品與系爭案主要結構相同」。是以,系爭案非但不具新穎性,且不具進步性,應已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⒊綜上所陳,系爭案之主要構件及其設計於申請前已於引證案一型錄中經公開
揭示披露無遺,且已公開使用,有引證案二實物樣品及證一之實物樣品加以佐證。顯見系爭案並非首先創作之物,不具新穎性。再者,系爭案為一般熟習該項技術者,由已揭露之引證案一之組合圖及引證案二之實物中施予普通之觀察力即能輕易完成者,又未能增進功效,亦不具有進步性。是以,系爭案確已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暨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至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一、二乃概述經濟部及被告所為處分之理由,故不再贅述。
⒉起訴理由三、四主要訴稱「‧‧‧系爭案之主要構件及其設計於申請前已於
引證案一型錄中經公開揭示披露無遺,且已公開使用,有引證二實物樣品及證一之實物樣品加以佐證。顯見系爭案並非首先創作之物,不具新穎性。再者,系爭案為一般熟習該項技術者,由已揭露之引證案一之組合圖及引證案二之實物中施予普通之觀察力即能輕易完成者,又未能增進功效,亦不具有進步性‧‧‧」等云云;事實上,引證一之型錄中第三十七頁之型號一六五八B產品,僅揭示其外觀,並未能顯示內部構造,自無法據以論斷其與系爭案結構之異同,故不具證據力。而引證二之樣品與引證一所揭示之產品外觀不盡相同(於經濟部訴願決定書第三頁十三─十七行中已明白指出二者在外觀上分別有三處不同),且又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其與引證一型錄中之型號一六五八B產品具關聯性,引證二無明確之公開日期,故不具證據力。另起訴狀中證物一之實物,係原告於訴訟階段始提出之證據,既未依異議程序發交參加人答辯,被告於審查時亦未能審究,自屬新證據。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由
一、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水管連接器定位結構」新型專利案,係包括:一螺管,其二端之外管壁相對環設有外螺紋;二內接管,其一端設有環凹槽,得以套組一止水環,而內接管之管身設有環凸緣,再使內接管之另一端環設有多數彈片,而端面中央則設有一內接管,以使該二內接管相對插組於螺管之二端管內,促使二內接管之止水環皆緊迫密合於螺管之內管壁,而使二內接管之環凸緣皆抵止定位於螺管之二端面;二套管,其管內一端設有內螺紋,兩另一端則為漸形縮小之管口,以使套管之管身外周環設一圈齒紋,得以套組定位一套環,再使該二套管相對螺合於螺管二端之外螺紋,而促使內接管之內管及彈片位於套管之管口內側者。原告所提異議證據附件二係美商NELSON公司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印製發行之型錄第三十七頁型號一六五八B產品圖示(即引證一);附件三據原告所稱係引證一之實物樣品(即引證二)。被告係認引證一雖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惟僅揭示外觀,並未能顯示內部構造,自無法據以論斷其與系爭案結構之異同,故不具證據力;引證二雖與系爭案主要結構相同,惟其與引證一所揭示之產品外觀不盡相同,且又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其與引證一具關聯性,故引證二無明確之公開日期,亦不具證據力,乃認系爭案未違反首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仍持相同見解,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固非無見。
二、惟查,原告於異議時所提引證二之實物,依當時之證據資料,雖無法證明其即為引證一型錄第三十七頁所示型號一六五八B之產品,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業據提出其向引證一型錄所示產品生產者美商NELSON公司取得型號一六五八B之產品,此有該產品實物(產品包裝上有美商NELSON公司之註記及型號之標示)及郵寄信封附卷可稽。按前揭產品實物確係引證一型錄內所示型號一六五八B之產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雖於訴訟中始行提出,但係補強原提引證一之證明力,顯與引證一有關聯性,尚非新證據可比,自應予以審酌。茲被告為本件異議審定時,未及審酌上開補強證據,即作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有未洽。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為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系爭專利相對於前開產品實物,是否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須進一步拆解比對,是本件應否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尚待被告詳為調查,則原告求為判決逕命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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