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0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1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0四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林義夫 部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院台訴字第0九一00八八九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查獲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新竹縣○○鎮○○○段上坪溪左岸田二五五地號行水區內私有地,違規施設構造物(鐵皮屋),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乃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經授水字第0九一二0二六一九八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一萬五千元(折合新台幣四萬五千元),並限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前回復原狀、清除、廢止違禁設施,未於上列期限內回復原狀、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將按日處罰至回復原狀、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完峻之日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有前開土地經公告劃入行水區域內,是否屬土地使用分區之變更?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座落新竹縣○○鎮○○○段二五五、二三七地號土地,地目係田,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擅自變更使用分區為河川行水區,嚴重侵害原告權益,並違反農業主管機關之認定。
⒉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應注意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七、
八條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經濟部河川局如已於七十三年將其認定為行水區,實應通知縣市政府暨鄉鎮公所,並登記於土地謄本上;然查迄九十一年已有八年之久,於土地登記簿上地政機關未為任何之加註,使原告誤以為該地仍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而購買該地,並向銀行貸款,則被告片面宣告該土地為行水區乙舉,顯有違人民對政府施政之信賴保護原則。
⒊所謂行水區若無堤防,係指十年內尋常水位可到達之地區,而係爭土地歷經
賀伯 、納莉颱風,均非尋常水位到達區域,則依七十三年之標準作為本件認定標準,亦有違公平原則。是被告若未提出更近之證據為其劃定行水區之標準依據,而僅片面依據七十三年之舊有資料劃定,難認有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
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有違反者,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又依河川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未經變更公告前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機關應依本法(水利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本件原告違法施設構造物地點係位於上坪溪(頭前溪支流)燥樹排段左岸田二五五地號河川行水區內私有土地,為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事項,殆無疑義。
⒉查原告違法地點之河川行水區,係由前台灣省水利局經實地勘測劃設後依法
劃設,呈報台灣省政府於七十三年六月八日以府建水字第一四八一八九號公告實施,河川區域內無論公、私有土地,於河川區域劃定公告後即應依水利法限制使用,不因其土地使用分區而異,並無原告所稱之信賴保護。
⒊按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所稱行水區指已築有堤防者,為兩
堤間之土地,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另依同細則第一百四十六條所稱尋常洪水位係指五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最多之洪水位。
本件所繫行水區之劃定係經前台灣省水利局實地勘測及水理演算,並經審核後報請台灣省政府公告實施,並非以歷年颱風發生時或所稱十年內實際上有無洪水到達為認定標準,原告所訴顯有違誤。
理由
一、按行為時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又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復為行為時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係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上坪溪燥樹排段第四號之行水區域內,經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查獲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該土地內違規施設構造物(鐵皮屋)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省七十三年六月八日七三府建字第一四八一八九號公告、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審認原告在行水區內設施構造物,足以妨礙水流,裁處原告罰鍰一萬五千元,並限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前回復原狀、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如未於期限內回復原狀、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將按日處罰至回復原狀、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完峻之日止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雖主張,其所有前開二五五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擅自變更使用分區為河川行水區,有違信賴原則及比例原則,且所謂行水區若無堤防,係指十年內尋常水位可到達之地區,前開土地歷經賀伯、納莉颱風,均非尋常水位到達區域,則依七十三年之標準作為本件認定其標準,亦有違公平原則云云。惟按,行為時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本法第七十八條所稱行水區,指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如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又所稱尋常洪水位,係指五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最多之洪水位,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六條所明定。前揭上坪溪燥樹排段行水區之劃定,係經台灣省水利局實地勘測及水理演算,並經審核後報請台灣省政府公告實施,有前開公告附卷可參,被告訴稱應以十年內實際有無洪水位到達為行水區之認定標準,且其所有前開二五五號土地歷經賀伯、納莉颱風均非尋常水位到達區域,認不應列入行水區,顯有誤解法令,尚不足採。另按,被告本於行為時水利法第十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項明定: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未經變更公告前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是原告所有前開二五五號土地既屬前揭公告劃入上坪溪燥樹排段行水區域內之私有土地,在未經公告變更前,原告使用前開土地即應依水利法及前開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限制,核與該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類別無涉,故原告以其所有前開二五五號土地屬農牧用地,認被告擅將變更使用分區為河川行水區,且未登記於土地謄本上,有違信賴保護與比例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合上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行水區內私有地違規施設構造物(鐵皮屋),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裁處罰鍰一萬五千元(折合新台幣四萬五千元),並命限期回復原狀、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如未於期限內回復原狀、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將按日處罰至回復原狀、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完峻之日止之處分,洵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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