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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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原告順岱記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四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持八十七年九月份自用乘人小汽車統一發票(字軌號碼:RF0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九二三、八一○元,稅額四六、一九○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機關所屬員林分處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查獲,取具該進項行車執照影本附案佐證,審理違章屬實,核定補徵營業稅四六、一九○元(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補報繳完竣),惟於違章裁罰前未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一三八、五○○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本件扣抵申報標的物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向永侖汽車有限公司購買客貨兩用車,並於年度提出申報扣抵,然八十九年五月稅捐處卻通知補繳稅額四萬六千一百九十元,並要原告立書面承諾違章事實。惟本件係由原告委託會計師辦理申報,會計師於申報時並未要求原告提供行照。而被告於原告申報時亦未要求提行照,而准予申報,嗣後卻又指摘原告有違章之情事,遽處以罰鍰,是本件縱有過失,過失亦由被告機關造成,原告均依程序規章申報,並無違章事實。
(二)原告祈請法院酌情辦理,因永侖汽車有限公司發票後直接將所有證件交由代辦人員請領行車執照,故發票錯誤應由永侖汽車有限公司負責,尚有監理站亦應負部分責任,因所有證件交與監理站辦理,監理站應負起監督責任,而原告公司在錯誤提出後亦馬上補繳稅額,故請貴院體恤民情,酌情辦理。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補徵營業稅部分:
1、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五、自用乘人小汽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自用乘人小汽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關於營業人購置乘人小汽車,其進項稅額准否扣抵銷項稅額乙案...說明:..
.二、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營業人購買自用乘人小汽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三、至於『小客車』究應如何認定乙節,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有客用車及貨用車等分類,並於行車執照上予以登載,是以營業人購買之自用小汽車是否屬上開施行細則所稱『九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自應以行車執照上所登載之用途作為認定之依據。」為財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2、本件原告持八十七年九月份自用乘人小汽車統一發票(字軌號碼:RF00000000號)金額九二三、八一○元,稅額四六、一九○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機關所屬員林分處查獲,取具該進項行車執照影本附案佐證,審理違章屬實,核定補徵營業稅四六、一九○元(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補報繳完竣)。
原告不服,主張略以︰「一、按本件扣抵申報標的物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向永崙汽車有限公司購買客貨兩用車乙部,並於年度提出申報扣抵,然於八十九年五月鈞處卻通知補繳稅額四六、一九○元,並要受處分人立書面承諾違章事實。
惟受處分人認為均依程序規章申報,何來違章之事實而不予立書...再查,辦理車輛異動單位係監理所站為主管單位,核發本件行照為自用小客車,審查時當可通知車主此車種之不同,而受處分人發票以申報稅額係屬當然,惟本件是否歸屬監理單位之疏失,抑或其他行政單位之可責?是以,鈞處將此原因之不查而概歸受處分人之應責,又加倍罰鍰之處分,誠有失『衡平原則』之適用,況行政裁量之擴張亦似有未妥。...」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營業人購買之自用小汽車取得之發票是否可提出扣抵銷項稅額,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應以行車執照所登載之用途,作為認定之依據,經查原告八十七年九月向永侖汽車有限公司購進汽車一台,開立品名為客貨兩用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核發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為七人座自用小客車,原告未予注意行車執照登載之用途類別,逕以取得品名不符之統一發票(客貨兩用車)於該期提出扣抵,該系爭車輛既經核屬九人座以下自用乘人小汽車,其進項稅額即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反前揭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規定,爰依相關函釋規定予以補稅裁罰,並無違誤,尚無喪失衡平原則之適用、行政裁量擴張等情事,原告訴稱「均依程序規章申報」、「誠有失『衡平原則』之適用」、「行政裁量之擴張」之詞,顯係對相關法令有所誤解。次查原告未依規定將該進項稅額提出扣抵銷項稅額,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至被告機關協談時申稱因出售廠商發票開立錯誤、不知情而提出扣抵,惟其行車執照確實登載為自用小客車,其應注意而未注意,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駁回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衡量稅捐之核課、抵扣原則性規定,必以行政指導而達其稅捐之目的,即稅捐機關未容原告以充分說明扣抵行為之方法,俾提合理解釋。倘申報事項扣抵不符,即應予原告補繳稅額以符實,卻斷然適用裁罰以認定係原告之故意行政行為犯,容有未洽。又縱使原告應受行為罰之行為,係可歸責於推定之過失所致,惟原告根據發票載明之形式資料據以申報,是否以推論原告之過失可歸責性,似有置喙餘地云云。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查原告八十七年九月向永侖汽車有限公司購進汽車一台,開立品名為客貨兩用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核發之汽車行車執照為七人座自用小客車,原告未依行車執照登載用途,逕以取得品名不符之統一發票(客貨兩用車)於該期提出扣抵,該系爭車輛既經核屬九人座以下自用乘人小汽車,其進項稅額即不得扣抵銷項稅額,違反前揭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規定,原告違反禁止規定,至為明確。再查原告未依財政部函釋「應以汽車行車執照登載用途作為認定依據」,而以發票載明之形式資料據以申報,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而原告所稱以衡量稅捐之核課、抵扣原則性規定,必以行政指導而達其稅捐行政之目的,輔導原告補申報補繳稅款,即可結案等情,核與首揭規定不合。訴願決定與原處分機關論見相同,予以駁回。
3、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同執前詞,未提出新理由,尚難以採從。
4、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新事證及理由,而復執前詞,引為爭議,應無足採。至原告於言詞辯論主張被告收件審查疏失部分,按營業稅收件,為簡化作業避免大排長龍,所以不論是在人工收件、媒體申報或網際網路申報皆不於當場審查該進項憑證是否符合規定,而是將憑證收集後鍵入電腦作交叉比對,發現異常,再加以審查,併予說明。
(二)罰鍰部分:
1、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五、自用乘人小汽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自用乘人小汽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
2、原告以八十七年九月份不得扣抵進項自用乘人小汽車統一發票(字軌號碼:RF00000000號)金額九二三、八一○元,稅額四六、一九○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規定,案經被告機關員林分處查獲,取具該進項行車執照影本附案佐證,審理違章成立,已如前述,被告機關以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補報繳稅款完竣,惟於違章裁罰處分核定前未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一三八、五○○元,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爭執,訴訟主張,不足採信。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五、自用乘人小汽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頊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自用乘人小汽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為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而前開所指「小客車」究應如何認定,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既有客用車及貨用車等分類,並於行車執照上予以登載,是以營業人購買之自用小汽車是否屬上開施行細則所稱「九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自應以行車執照上所登載之用途作為認定之依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告持八十七年九月份自用乘人小汽車統一發票(字軌號碼:RF00000000號-原處分卷第一頁)金額九二三、八一○元,稅額四六、一九○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機關員林分處查獲,取具該進項行車執照影本附案(原處分卷第八頁)佐證,審理違章屬實,乃核定補徵營業稅四六、一九○元(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補報繳完竣-原處分卷第十六頁);因原告未於違章裁罰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一三八、五○○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略以:「一、按本件扣抵申報標的物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向永侖汽車有限公司購買客貨兩用車乙部,並於年度提出申報扣抵,然於八十九年五月鈞處卻通知補繳稅額新台幣肆萬陸仟壹佰玖拾元,並要受處分人立書面承諾違章事實。惟受處分人認為均依程序規章申報,何來違章之事實而不予立書...。再查,辨理車輛異動單位係監理所站為主管單位,核發本件行照為自用小客車,審查時當可通知車主此車種之不同,而受處分人發票以申報稅額係屬當然,惟本件是否歸屬監理單位之疏失,抑或其他行政單位之可責?是以,鈞處將此原因之不查而概歸受處分人之應責,又加倍罰鍰之處分,誠有失『衡平原則』之適用,況行政裁量之擴張亦似有未妥。...」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營業人購買之自用小汽車取得之發票是否可提出扣抵銷項稅額,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應以行車執照所登載之用途,作為認定之依據,經查原告八十七年九月向永侖汽車有限公司購進汽車一台,開立品名為客貨兩用車,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核發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為七人座自用小客車予原告,原告未予注意行車執照登載之用途類別,逕以取得品名不符之統一發票(客貨兩用車)於該期提出扣抵,該系爭車輛既經核屬自用乘人小汽車,其進項稅額即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準此,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反前揭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規定,爰依相關函釋意旨予以補稅裁罰,並無違誤,尚無喪失衡平原則之適用、行政裁量擴張等情事,原告訴稱「均依程序規章申報」、「誠有失『衡平原則』之適用」、「行政裁量之擴張」之詞,顯係對相關法令有所誤解。次查本案原告未依規定將該進項稅額提出扣抵銷項稅額,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至被告機關協談時申稱因出售廠商發票開立錯誤、不知情而提出扣抵,惟其行車執照確實載為自用小客車其應注意而未注意,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等由,而駁回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主張衡量稅捐之核課、抵扣原則性規定,必以行政指導而達其稅捐行政之目的,即稅捐機關未容原告以充分說明扣抵行為之方法,俾提合理解釋。倘申報事項扣抵不符,即應予原告補繳稅額以符實,卻斷然適用裁罰以認定係原告之故意行政行為犯,容有未洽。又縱使原告應受行為罰之行為,係可歸責於推定之過失所致,惟原告根據發票載明之形式資料據以申報,是否以推論原告之過失可歸責性,似有置喙餘地云云,資為爭議。經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八十七年九月向永侖汽車有限公司購進汽車一輛,開立品名為客貨兩用車,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核發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為七人座自用小客車,原告未依行車執照登載用途,逕以取得品名不符之統一發票(客貨兩用車)於該期提出扣抵,該系爭車輛既經核屬九人座以下自用乘人小汽車,其進項稅額即不得扣抵銷項稅額,違反前揭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規定,原告違反禁止規定,至為明確。再查原告未依財政部函釋「應以汽車行車執照登載用途作為認定依據」,而以發票載明之形式資料據以申報,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而原告所稱以衡量稅捐之核課、抵扣原則性規定,必以行政指導而達其稅捐行政之目的,輔導原告補申報補繳稅款,即可結案等情,核與首揭規定不合,被告機關核定補徵所漏營業稅,核無不妥;又被告機關以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補報繳稅款完竣,惟於違章裁罰處分核定前未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乃衡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一三八、五○○元(計至百元),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等情,駁回訴願。原告訴訟意旨雖執前詞主張,然查,原告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取得之系爭發票(字軌號碼:RF00000000號)其上「品名」欄固記載為「客貨兩用車」,惟該輛汽車行車執照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即已取得,其行車執照上明載系爭車輛(牌照號碼A5-6349)為七人座「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原處分卷第十三頁),並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調取該車之車籍資料核對屬實,有該監理站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中監彰字第○九二○○二四二五五號函附本院卷可憑。是原告於取得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後既已獲悉系爭車輛為七人座自用小客車,依首揭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其竟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申報當期(九月及十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時,提出扣抵(原處分卷第四頁),縱認其無故意,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亦難辭其過失之責。被告機關依據首揭規定予以補稅;並審酌原告違章之情節,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自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也無不合。原告所為主張,核無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蔡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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