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一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參佰參拾萬元,借款期限訂為三十年,於借用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息。詎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繳款明細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請求延期清償。理由
一、按「本借款以貴行(即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如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原告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第十五條所約明,故本院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參佰參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十年,以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利息,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即未清償本息等情,業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三、又參之上開擔保放款借據第八條之約定:「借用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是倘被告甲○○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貸期限因而視為到期,故原告依據擔保放款借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參佰參拾萬元及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