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重訴字第一八四九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微調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十二之三號被告戊○○住台北市○○區○○路○○巷○號十三樓之一
己○○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丙○○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貳萬零壹佰陸拾玖元壹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微調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調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乙○○、戊○○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立具「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三十萬元或同值外幣,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金額扣除其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契約期間分別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借款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利息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天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微調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陸續向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扣除規定一成之自備結匯款,原告共墊付美金二十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墊借之日期及金額,到期日詳如附表一所列,均有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可查。
(三)惟前項開狀墊款到期後,經催討被告微調公司償還,除償還部分本金五萬三千零三十六元九角九分外,其餘本息經催討,迄未償還。
(四)被告乙○○、戊○○、己○○、丙○○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出立保證書一紙,向原告保證被告微調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等一切債務,以本金五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微調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爰併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影本二份、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影本二份、保證書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微調公司、乙○○、戊○○、己○○、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影本、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影本、保證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前揭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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