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二八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陸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詎被告乙○○自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後即未再依約按月償還利息,經原告履催未果,依雙方簽訂之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抵押之不動產後,迄今仍有借款本金二百三十六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確有欠原告錢,但現在經濟有困難,無法還錢。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現在經濟有困難無法還錢云云,惟此與其是否應清償借款無涉,所辯並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三十六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