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送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被告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叁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玖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及萬士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以下同)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止,共計消費記帳五十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繳款期限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均未依約清償,為此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聲請書、帳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聲請書、帳單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五十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並自繳款期限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