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二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己○○即羅問
丙○○即 林曈 甲○○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一二巷四弄四六號五樓戊○○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己○○、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己○○、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丙○○、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己○○、丙○○、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己○○、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己○○、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文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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