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五五號
原告安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被告全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巷○○○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多次,總計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萬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交原告收執,惟支票屆期,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將上開六張支票提示,均不獲付款,原告再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仍未清償。
(二)按發票人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支付;借款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票款。
三、證據:提出原證一: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六紙;原證二:匯款單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六紙暨匯款單五紙(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當庭核對與原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依年息六釐計算,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付清償借款之責;又被告既為支票發票人,亦應負發票人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第一項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四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蔡梅蓮